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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罗某为租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被告:罗某,男。

原告郭某诉被告罗某为租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0日,原告租用庙头邓天学耕地4亩,每年6400斤小某,价格随行就市。1996年铁门供销社建硅肥厂,2000年铁门供销社破产,合同终止。2008年5月租给山西人唐志彬,用来建破碎站。2010年11月唐志彬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破碎设备卖给罗某。而罗某不与我商议,不签定租赁手续,并强行占用我的场地长达半年之久。并且唐志彬在租赁期间,不经我同意,私自将我房产围墙扒掉,损失有5万余元,并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就私下卖掉设备交给罗某,这后,便不知去向。唐志彬在扒掉房子后将大梁、小某、窗户、门口、砖、瓦全部放在车间内。罗某侵占后,把窗户钢筋焊在他的设备上,小某和门口全部烧火取暖用,石棉瓦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判令罗某赔偿原告损失,大梁、小某40余根,价值2000余元,7套窗户、门口,价值3000余元,从2010年11月占有至今,应支付租金损失6000元,共计x元。被告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称“被告私自强行占用企业场地”是虚假的。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x元,被告已经将租金支付给原告郭某了。原告说赔偿其他大梁、小某、窗户、门口等损失,被告以前从唐志彬那里转接时就没有这些东西。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0日,原告郭某与新安县X村民邓天学、邓百捻签订协议,原告租用其耕地3.92亩,租期二十年,而且原告将其可以转产、出某、转交其它人办企业用地等。2008年6月1日,原告郭某与唐志彬签订协议,将其租用的土地租赁给唐志彬使用,但双方没有在租赁协议上约定唐志彬可以再转租。之后唐志彬和其合伙人裴玉梅将该地块又转租于李硕。2010年11月9日,李硕与被告罗某又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给罗某使用。2011年6月16日,原告郭某以唐志彬等人转让,自已并不知情,将罗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支付半年租金6000元,并赔偿其余各项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日,原告郭某与唐志彬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协议。但在双方协议履行期内,唐志彬等人与罗某所签订协议并未通知原告郭某,而且原告郭某也没有与被告罗某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罗某也确实在使用着该块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0年5月份的租金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大梁、小某、窗户、门口等损失5000元的要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金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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