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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浪底联营体三标与济源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8-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豫法行终字第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浪底联营体三标。

负责人杜某甲,法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桑某,英国国籍,小浪底联营体三标合同部部长。

翻译人魏军,小浪底联营体三标翻译。

委托代理人申建中,洛阳市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某平,济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小浪底联营体三标因诉济源市技术监督局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1997)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3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6月12日,济源市技术监督局接到第三人投诉称,从一九九七年起,供应小浪底联营体三标的柴油,发现每次称重与其出库的数量相差很大,致其损失数万元,他们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对小浪底联营体三标使用的50吨地中衡予以核查,并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997年7月13日济源市技术监督局组织了小浪底工程有关方面的人员参加,对小浪底联营体三标使用的地中衡进行了现场检定,认定最大误差已经超过《检定规程》允差的近二十倍,检定为不合格。为了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的建设,济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小浪底联营体三标的请求,同意其加修正值暂时使用。1997年8月22日,济源市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之规定,原地封存了该地中衡:1997年9月23日对小浪底联营体三标作出济技监罚字(199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从1997年3月18日至7月12日使用50吨不合格地中衡,违法所得达(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50吨不合格地中衡;2.没收违法所得(略)元;3.并处2000元的罚款;4.责令赔偿第三人1997年3月18日至1997年7月12日期间的供货经济损失(略)元。小浪底联营体三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定,被告济源市技术监督局作的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1997)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略).25元。理由为: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使用的地中衡自1997年3月18日至1997年7月12日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期间上诉人持洛阳市计量测试所检定的合格证,是在合格有效期内使用该地中衡。1997年3月18日,为了确保其地中衡处于良好的状态,请部级监测单位,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机械工业部第十七计量测试中心站(以下简称“十七计量站”)进行了保养,测试结果为合格计量器具。因此,认为上诉人的地中衡从1997年3月18日起就不合格是错误的。1997年7月13日经被上诉人检定为不合格,只能说明当天为不合格,不能证明从1997年3月18日起就不合格。2.上诉人没有违法所得。“十七计量站”检定结果除了5.5吨位超规以外,其他数据合乎要求,且误差是正差,有利于供应商;除了第三人外,其余数十家供应商的磅单与上诉人的磅单基本一致,供应商没有损失,上诉人也就不可能有非法所得。3.被上诉人责令赔偿第三人损失(略)元是错误的。其主要错误在于两方面:一是推定第三人每次供油均是10吨;二是推定1997年3月18日至7月13日每天均有误差值与199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检定的误差值相同。4.因为被上诉人于1997年8月22日查封了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地中衡,使其不得不租用地中衡,为此增加开支共计(略).25元,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谋取违法所得的主观故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条进行处罚没有掌握立法本意,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上诉人使用的地中衡是用于贸易结算的强检计量器具,依法应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十七计量站”不是县级以上的行政计量部门,也非授权机构,其对计量器具没有强制检定权,所以,1997年3月18日“十七计量站”对上诉人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私自请“十七计量站”对其使用的地中衡进行修理、检定,破坏了计量器具封缄的完整性。因此,从1997年3月18日上诉人已经开始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期间,上诉人的地中衡没有进行修理、检定,也没有改变该地中衡的计量状态,因此,其误差值应该是1997年7月13日的法定误差值;被上诉人对其违法所得的计算,是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按“标称值与实际值之差”的计算原则、以法定的误差值为标准、对上诉人该期间的称重单的统计计算而来,这种计算是科学的;同样,对第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也是客观的;因此,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对辖区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管理的职权,不存在行政赔偿,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自1997年起,第三人给上诉人供应柴油发现每次称重与第三人出库的数量相差很大。第三人向上诉人提出异议,经小浪底建管局主持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但是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而继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第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投诉,经鉴定上诉人的地中衡不合格,上诉人应予赔偿经济损失。

经查实,上诉人小浪底联营体三标使用的意大利产五十吨地中衡,用于贸易结算。1996年经洛阳市计量测试所检定为合格,有效期至1997年12月19日。1997年3月18日,上诉人聘请“十七计量站”进行了修理检定,并出示了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察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实际强制检定。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十七计量站”不具有社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法定资格,也无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授权。

199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济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依法对上诉人的地中衡检定,检定为不合格。

1997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的地中衡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发了济技监字(199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1997年3月18日至1997年7月12日期间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并以该期间该地中衡进货数量、误差值及市场价,依据计监局法发第(1990)X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标称值与实际值之差”计算违法所得。期间,经过该地中衡进货共2748车,其中第三人供货116车。主要产品是10#柴油、0#柴油、钢材、425#水泥、525#水泥、铜板、粉煤灰、煤炭速凝剂等。被告按称重段[(原毛重区间误差-该区间允差)-(原皮重区间误差-该区间允差)×货物单价=违法所得],计算被告违法所得(略)元。计算出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略)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规定,上诉人使用的该地中衡用于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检定。强制检定是由政府计量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机构实行的定点、定期的检定。这种检定的法律规定,不允许某任何方式加以变更、违反,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必须按照规定去办。上诉人自己决定聘请管辖区外的“十七计量站”为其地中衡检定,该站不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又无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其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没有法律依据,检定结果无效。根据国际“GB/(略).1-1994测量设备的计量确认体系”第四章第九条规定,上诉人请人打开封缄,破坏了封缄的完整性,该计量器具已经进入不合格状态,待不合格的原因排除并再次依法确认后才能重新投入使用。因此,从1997年3月18日起,在法律上上诉人使该地中衡进入不合格的状态并继续使用,已构成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199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地中衡进行强制检定,检定结果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区域内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上诉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有法定管理监督权,其检定符合程序规定,检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自从1997年3月18日起连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期间没有改变该地中衡的运作状态。7月13日检定的误差值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期间的误差值。且通过计算第三人在此期间供柴油的出库单及该地中衡称重单的误差值,与被上诉人检定的误差值一致;被上诉人现场抽验的10吨柴油与上诉人该地中衡的称重单误差值与被上诉人检定的误差值一致,这些数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误差值具有合理性。经核实,上诉人提供的供应商的磅单,不足被上诉人认定该期间进货数量的十分之一,不能证明该期间“除了第三人外,其余数十家供应商的磅单与上诉人的磅单基本一致”。第三人的原始出库单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体积与重量换算符合通用的原理,以此印证该期间的误差值合理。因此,以7月13日检定的误差值计算违法所得及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合理,计算方式合法。第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维护供应商的合法利益,有利于贸易的正常进行,国家应该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上诉人非法启封、检定并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给社会经济秩序和贸易秩序带来了危害,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9条及有关规定,封存该地中衡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条进行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1997)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略)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刘天华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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