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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封某具有以下盗窃犯罪事实:

1、2011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封某窜至蓝山县X镇X路卫生局旁的铺面,将XX镇X村民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男式红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在逃跑途中,封某从车上跌下受伤,所盗摩托车交邓某某开走。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8元。

2、2011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封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蓝山县X村民成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车牌为x)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阿刚”,得赃款1,000元,封某与邓某某各分得500元钱。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雷某某、成某某的陈述,各自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某、品牌与被告人封某的供述一致。

(2)证人肖某、杨某丙、彭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二失主被盗摩托车情况。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4)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封某盗窃的事实。

(5)蓝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封某被判刑情况。

(6)被告人封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封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封某在一天之内盗窃他人摩托车二台,低价销赃后平分赃款,导致失主的摩托车无法追回,造成了损失;封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后果,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欧贤志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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