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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涂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涂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涂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涂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铭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9月6日零时许,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着温泉大道由汽车总站往三角地方向行某,当驶至温泉大道与朝南路X路口时,遇对向由被告涂某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梁某、涂某及其所搭载的乘客覃某锋、覃某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两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底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180元。出院时原告的嗅觉下降明显,至今无法恢复。2011年1月4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梁某与涂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锋和覃某颖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涂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为原告长期在县城工作、生活,原告的父亲(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80元,2、护理费1038元(12天×86.5元/天),3、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4、误工费4500元(自2010年9月6日事故发生至2011年1月4日定残前一日,原告只要求其中90天,9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28元,合计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涂某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归属、车辆的保险等情况;2、《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过程记录》,为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情况;3、《医疗发票及收费分类汇总单》,为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了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5、《鉴定费发票》,为了证明鉴定费用;6、《户口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为了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X镇居住;7、《金明都KTV夜吧的证明》,为了证明原告在象州镇金明都KTV夜吧工作及收入情况;8、《驾驶证、行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原告父亲梁某东的),为了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9、《客运发票》,为了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10、《强制保险单》,为了证明被告涂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涂某辩称,本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涂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61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8元、伤残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还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中也已经明确“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涂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以上条例、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原告父子均为农业户口,所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再外,原告只住院治疗12天,误工费也应当按12天计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零时许,原告梁某无证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象州县城沿温泉大道由汽车总站往三角地方向行某,当行某至温泉大道与朝南路X路口时,遇对向由被告涂某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梁某、涂某及其所搭载的乘客覃某锋、覃某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两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底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了12天,支出医疗费6180.10元。2011年1月4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该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梁某与被告涂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锋和覃某颖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涂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梁某东原籍象州县X村,原告父亲梁某东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2008年3月在象州镇东岗大道象州县矿粉厂职工安置楼购买了住房一套;原告则随其父生活,并在象州镇金明都KTV夜吧工作,月收入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存有异议,本院决定采信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意见和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同时认定原告的医疗、鉴定的过程、结果等事实。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中已经明确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首先,由于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各级法院必须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某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某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从该《答复》的文号“(2009)民立他字第X号”来看,该《答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意见,缺少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不是司法解释,因此,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等都将交通事故损失划分为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两大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不包括人员伤亡的损失。从法律的效力来说,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上位法律、法规有冲突,也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再次,国家制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合理的赔偿,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减轻肇事方的负担,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或其它责任人追偿。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人身伤残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涂某按各负5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8元已无异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父子均为农村居民,但由于原告的父亲2008年3月已在象州镇东岗大道象州县矿粉厂职工安置楼购买了房屋,又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也随其父亲在县X镇金明都KTV夜吧工作,月工资1500元,这些事实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1038元(12天×86.5元/天)和比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4500元(自2010年9月6日事故发生至2011年1月4日定残前一日,原告只要求其中90天,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也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人身伤残损失共为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38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8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两者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所以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6180元、护理费103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8元,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某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某宾分行某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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