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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浦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浦某甲。

委托代理人浦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浦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浦某甲委托代理人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经与其家人商量后同意将其位于贵港市X路X号铺面租给原告,并于当日收某了原告押金1500元,还约定同年7月1日签订协议将铺面交给原告使用。十多天后,被告及其家人以各种理由讲不能将铺面租给原告,并同意双倍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由于当时原告已向他人交购货定金,如没有经营场地会损失几千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500元,但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商量返还定金一事未果,且被告还将铺面租给他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浦某甲辩称:一、原告所持收某不具有真实性,该收某落款时间为“1010年”,后面的月日未写清楚,显示不出原告所说交押金一事是否发生,何时发生,且贵港没有“江北中段”这个地名,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二、押金不等于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三、原告在其他地方承租有铺面经营汽车配件,不存在其说的“已向他人交购货定金,如没有经营场所会损失几千元”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张某欲承租被告浦某甲的位于贵港市X区X路X号铺面,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500元,并由被告立写收某一份交原告收某,收某内容为:“今收某张某交来租房押金壹仟伍佰元(1500元),此据。市江北中段X号房,浦某甲,1010年5.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因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将铺面租给原告,双方发生矛盾。后来被告将上述铺面租给他人。2010年6月30日10时许,承租人将东西搬入该铺面时,原告前往阻碍,并与被告家人发生冲突,原告拿菜刀伤害被告家人浦某乙。同日,原告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0年9月25日,原告被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证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曾与原告拟好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签字,其已收某原告1500元押金的事实。201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即本案原告)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押金一事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某、(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收某原告押金15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某的收某为凭,现被告未能将铺面租给原告使用,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退回押金1500元。原告主张某告应双倍返还押金3000元,由于在交纳押金时,双方对于该款项并未约定定金性质,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某金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收某内容不真实,由于该收某为被告本人亲自立写,收某上的“1010年5.30日”、“江北中段”等表述,按常理推断,应为被告笔误所致,并不能否定被告已收某原告押金的事实,且在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也承认曾收某原告押金1500元的事实,故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某甲返还给原告张某押金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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