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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农民。2001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16日假释释放,2007年3月26日假释考验期满。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害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原告人王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新兴路明月城舞厅门口,与被害人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兰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王某胸部、背部捅了数刀,致其失血性休克、肺某、膈肌破裂等。经司法鉴定,王某伤情属重伤,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某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新兴路明月城舞厅喝完酒后,在舞厅门口与被害人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兰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王某胸部、背部捅了数刀。接警后赶到的“110”巡警将被告人兰某抓获,并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刀刺伤、左前臂贯通刀刺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13元(含其他医用费用122元)。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属重伤、八级伤残。

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王某就医疗费、营某、陪护费、后期治疗费的赔偿达成协议,兰某赔偿王某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出具书某请求,请求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

案发后,咸阳市公安分局渭城分局以故意伤害决定对被告人兰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5月16日开始执行。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兰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7月28日,被告人兰某被依法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16日假释释放,2007年3月26日假释考验期满。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王某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董某、张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侦破报告、咸公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资料。

5、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王某所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同时证明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25天,需留人陪护。

6、咸阳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1)032、X号《王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所受伤伤情属重伤、八级伤残。

7、赔偿协议一份、领条六份、请求书某份。

8、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马兰某狱(2005)释字第X号《假释证明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兰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16日假释释放,2007年3月26日假释考验期满。

9、咸阳市X区拘留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5月16日开始执行,5月30日期满。

10、被告人兰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兰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咸阳市X村X号,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于案发后及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因此次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其被羁押期限应计入羁押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行政拘留的15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姬登信

人民陪审员葛党校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某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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