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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农民。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至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与闫小院(阎小院)、赵小兵(二人均已判刑),携带手电筒、绳某、铁锨等工具,乘深夜无人之机,来到位于咸阳市X村民李某林家麦地中,对一座古墓葬进行盗掘,从该古墓葬中盗取包括彩绘武士佣二个、彩绘兽面镇X镇墓兽一个、彩绘陶罐一个在内的文物共计60余件。破案后,上述被盗文物已追回。

经咸阳市X组鉴定:该古墓葬为具有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隋代较高等级古墓葬,该古墓葬中被盗文物中的彩绘武士佣二个、彩绘兽面镇X镇墓兽一个、彩绘陶罐一个共计五件文物均为三级珍贵文物,其他文物为一般文物。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姚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姚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律法规,盗掘古墓葬,并盗窃三级珍贵文物五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涉嫌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十年至十一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在十年至十年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姚某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某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某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受已决犯闫小院之邀参与盗墓,负责望风看人或吊土,对盗出文物的多少一概不知,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只是因当时家庭生活所迫和法律意识的淡漠,加之受他人引诱而误入歧途实施了犯罪,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犯罪过程中的情节较轻,所盗文物已全部追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目前家庭十分困难,上有祖母、父亲两个病人,膝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正在上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材料:1、被告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人之父李某贤的住院病案及残疾人证复印件;3、渭城区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情况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在地里套兔子时,发现渭城区X村东南的麦地里(殷付村X村民李某林家的责任田)有人用探铲打了一个洞,姚某即将此情况告知闫小院、赵小兵(二人均已判刑),三人商议对此地进行盗掘并作了实地勘查,认为该处确系古墓葬。之后,闫小院又叫来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1月1至1月3日,四某携带手电筒、绳某、铁锨等工具,于深夜无人之机,对该古墓葬实施了盗掘,从该古墓葬中盗取包括彩绘武士佣二个、彩绘兽面镇X镇墓兽一个、彩绘陶罐一个在内的文物共计69件及文物残片若干,藏匿在闫小院家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或吊土。破案后,上述被盗文物已全部追回。

经咸阳市X组鉴定:该古墓葬为具有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隋代较高等级墓葬,该古墓葬中所盗出的彩绘武士佣二个、彩绘兽面镇X镇墓兽一个、彩绘陶罐一个共计五件文物均为三级文物,其他文物为一般文物。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玲、赵方巧及已决犯闫小院、赵小兵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文物残片检验意见书、已决犯闫小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缴被告人赃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盗掘墓葬的地域、被告人归案经过及文物搜缴情况。

5、咸阳市X组X年5月13日《文物鉴定结论》及《古遗址、该墓葬鉴定勘察报告》。证明被盗古墓葬为具有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隋代较高等级墓葬;该古墓葬中所盗出的彩绘武士佣二个、彩绘兽面镇X镇墓兽一个、彩绘陶罐一个共计五件文物均为三级文物,其他文物为一般文物。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7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

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同案犯闫小院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8、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之父李某贤的住院病案及残疾人证复印件、渭城区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情况的证明,仅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的日常表现及家庭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隋代较高等级墓葬,盗出文物六十九件及文物残片若干,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盗掘古墓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盗出文物中有五件为三级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珍贵文物。被告人姚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之邀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姚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审判员尹育宁

审判员尹增产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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