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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特车大队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秦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属,住(略)。系被害人秦某之母。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秦某峰,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孤东采油厂东方实业集团公司职工,住河口区X镇中华小区X号楼。系被害人秦某之兄。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办事处沙营村农民,住(略)。2004年6月19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2004年6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王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秦某峰、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4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英杰(在逃)经预谋,携带刀具窜至河口区X路新华书店门口,当晚17时许,二人骗租秦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号鲁(略))去大王某。当车行至广饶县X镇附近时,二人先后持刀将秦某杀死,抢劫该车及秦某所带的东信(略)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驾车,二人将秦某的尸体抛至东营区X镇黄河外坝西侧约100米处。当夜,二人将抢劫的桑塔纳轿车及其他物品藏匿于梅某辉(现已死亡)处。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回被害人家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盗窃罪

200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苏洪川(在逃)窜至东营市东营区文汇小区X号楼下,盗窃王某亮的捷达出租车一辆(车牌号鲁(略)),价值(略)元。

2003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苏洪川窜至东营市天信纺织集团原X号楼下,盗窃牛树明的夏利出租车(车牌号鲁(略))一辆,价值(略)元。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6288.5元,死亡赔偿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共计(略).5元。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抢劫是张英杰提议的,未参与预谋;抢劫过程中,是张英杰用刀捅的被害人,自己未动手。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杀害被害人是为了保护堂哥张英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在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的同时,检举、揭发了梅某辉窝藏、销售赃物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抢劫犯罪中,因同案犯张英杰在逃,导致犯罪中犯意的提出、预谋的内容及谁持刀将被害人杀死的关键情节事实不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揭发参与抢劫、盗窃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4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英杰预谋抢劫出租车,并购买了刀子等作案工具。当晚17时许,二人窜至河口区X路新华书店门口,以去广饶县大王某为由,骗租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略)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当车行至广饶县X镇附近停车时,二人对秦某实施抢劫,因秦某反抗,二人遂持刀对秦某刺,致被害人秦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从秦某身上搜得东信(略)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丙驾车逃离现场,后将秦某的尸体抛至东营区X镇黄河外坝西侧,将抢劫的车辆藏匿于东营区X镇X村梅某辉处。经鉴定,被抢劫车辆及手机价值(略)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家属。

又查明:被害人秦某时年24岁,为非农业户口,其父秦某甲时年57岁,为退休干部,其母张某乙时年55岁,油田家属,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成年子女3人。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薪收入为8399.9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69.3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及大架号与秦某驾驶的出租车一致,经被告人张某丙当庭确认,系其抢劫的车辆。

(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丙的住处提取秦某峰机动车行驶证及副证各一本,鲁(略)道路运输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养路费收据三张及其他收款收据。上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抢劫车辆的行车手续,抢劫后,一直将其藏于家中;从梅某辉处提取鲁(略)车牌一副,经张某丙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放于梅某辉处的被抢车辆的车牌。

(3)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梅某辉处扣押一蓝色东信(略)手机一部,从死者秦某住处提取手机盒一个,两者完全匹配。经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抢劫的手机,抢劫后,将该手机卖给了梅某辉。

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位于东营区X镇黄河外坝小杨某西侧,尸体位于大坝西约100米石桥斜坡底部,现场留有多处血迹。

3、鉴定结论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关于秦某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检验鉴定、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秦某头颅后枕部有8处刀刺伤口,颈部有5处刀刺伤口,左颈部及肩关节处有6处刀刺创,左肩背部有10处刀刺创口,胸腹部有11处刀刺创。即秦某身上共有39处刀刺创,肺脏、肝脏有刺破口,分析致死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损伤的凶器为单刃薄背类锐器。

(2)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鲁(略)桑塔纳2000轿车车座背面上的血迹经检验系秦某所留。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桑塔纳2000轿车、东信(略)型手机价值共计(略)元。

4、证人证某

(1)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4日上午9、10点钟,在龙居镇X路与黄河大坝交界处西侧的坝下排涝沟东侧发现一具男尸及死者的衣着、受伤部位等情况。

(2)证人秦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东营区X镇黄河外坝西侧约100米排涝沟附近发现的尸体是其弟秦某。并证实秦某从部队退伍等待安置期间,开着他的桑塔纳2000轿车跑出租。案发当晚7、8点钟,他曾和秦某用手机通过话,秦某告诉他正在去大王某路上,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3日下午5点多钟,见有二、三名男青年像是要搭乘车号为鲁(略)的车。

(4)证人孟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钟,秦某曾用手机与他联系,问他能不能跟车,他因脱不开身,没有去。

(5)证人孟某庚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9日的一天,见张某丙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张说是花钱买的。过了约一个月与张某丙在一起喝酒时,张某丙对其说他曾杀过人。又过了半个月左右,再坐张某丙开的这辆车时,张某丙说车是他杀人抢来的。后来问张某丙是怎么杀人抢的车,张说假装问路,拦下了该车,坐在司机后面的座上,用所带的刀子捅了司机的脖颈处,把司机捅死了。并证实在2004年正月十五前后,曾帮张某丙将一部蓝色翻盖的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梅某辉。

(6)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的前几天,张某丙和一名男子曾将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停放在他家的车库里。当晚将车放到车库后,张某丙向他要了水桶和卫生纸,并将车库门反锁。隔着车库门缝,见两人在驾驶室处擦试什么东西,觉得这车的来历不太对。过了几天后,两人又向他要了一个编织袋,将车上一些东西烧了。后来张某丙就将车开走了。并证实从孟某宏处购买了一部东信750手机。

(7)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和另一名男子将桑塔纳2000轿车停放在她家车库及焚烧物品的情况,觉得这辆车一定有问题,就让她丈夫梅某辉催张某丙将车开走。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有过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抛尸现场、租车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暴力手段、使用的工具、抢劫的物品、被害人的穿着、受伤部位、死亡地点、赃物的处置等主要情节均与现场勘查所见、提取物证的特征及证人证某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并供述在抢劫过程中,他和张英杰一起摁住司机,他用刀捅了司机的头部、颈部、背部和腹部,张英杰也用刀捅了司机几刀。

6、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1)东营市统计局的证明,证实2003年山东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69.35元。

(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秦某时年24岁,非农业户口;秦某甲时年为57岁,张某乙时年为55岁,均为非农业户口,有包括秦某在内的成年子女三人。

二、盗窃罪

1、200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苏洪川窜至东营市东营区文汇小区X号楼下,盗窃张某丙的姐夫王某亮的捷达出租车一辆(车牌号鲁(略)),盗窃后将该车藏匿于梅某辉处,尔后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王某亮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19日早上6点多,发现他的捷达出租车被盗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梅某辉住处提取车牌号为鲁(略)车牌一副、王某亮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个,鲁(略)行驶证、运输证、附加费证各一本,经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辨认,确认系其盗窃后放于梅某辉处的物品。

(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和苏洪川将一辆上白下红的捷达车放在他家的车库里,改了颜色后,二人将车开走了,车牌和车手续留在了他家。后来听说该车让河口的“小李”卖了。

(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曾帮张某丙卖过一辆捷达车,发现车内有些地方有红漆,可能改过漆,老款改了新款。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鲁(略)捷达出租车价值共计(略)元。

(6)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印证一致。

2、2003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苏洪川窜至东营市天信纺织集团原X号楼下,盗窃牛树明的夏利出租车(车牌号鲁(略))一辆,盗窃后将该车藏匿于梅某辉处,后由梅某辉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牛树明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0日其放于东营市天信纺织集团X号楼下的夏利出租车被盗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03年年底曾帮梅某辉卖过一辆红色夏利车。

(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和苏洪山将一辆上白下红的夏利出租车放到他家车库。将车改了颜色、换了车牌拉了二十多天原油后,通过他与张波联系,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旧车的博兴人。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鲁(略)夏利出租车价值共计(略)元。

(5)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印证一致。

本案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张某丙主动供述两起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盗窃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事先经过预谋,准备刀具,共同选定作案目标;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密切配合;在暴力的使用上,二人共同致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均在其犯意之内;抢劫后,寻找藏匿地点,并长期使用该车至被抓获,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关于被告人张某丙提出的“自己未用刀捅被害人,是张英杰捅刺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丙多次供述抢劫中捅刺了被害人的颈部、背部和腹部,该情节与证人孟某庚关于案发后张某丙对其承认他杀过人及叙述杀害被害人经过的证言及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的受害部位完全吻合一致。虽然被告人张某丙对其当庭的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的理由是“为了保护张英杰”,但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丙在供认自己刺杀被害人秦某的同时,亦供述张英杰在抢劫过程中用刀捅刺了被害人,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未起到“保护”张英杰的作用,故其当庭翻供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抢劫犯罪中,因同案犯张英杰在逃,导致部分事实不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情节均与现场勘查、物证、证人证某相互吻合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共同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然同案犯张英杰在逃,但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的理由。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检举、揭发了梅某辉窝藏、销售赃物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然包括抢劫车辆的藏匿处、销赃处。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供述梅某辉窝藏其抢劫车辆的地点属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部分,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照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张某乙所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生前扶养人张某乙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略).8元(其中丧葬费6288.5元,死亡赔偿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3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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