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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67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1961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周某诉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同年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曾某一,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无法接受原告的家属,经常为之发生争执,现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孩,被告依法应尽抚养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尔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个女孩,取名曾某一,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800元,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被告年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数额较高,原、被告系城镇居民,抚养费应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进行确定,湖南省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70元,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3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较为合理。鉴于非婚生育小孩曾某一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便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育小孩曾某一(女,2009年9月5日)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曾某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30元至小孩成年时为止,该款限在每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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