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青岛坚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巨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坚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济武,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耀坤,该公司法律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玲,该公司法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巨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坚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青岛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烟台巨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坚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济武律师,被上诉人金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律师,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坤、杜某玲,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淼系“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略)。3,申请日:1998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10日13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2002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自2002年3月13日起,对ZL(略)。3专利启动中止程序。2002年4月坚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淼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规定的实施范围为青岛地区,使用费10万元人民币,并规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2002年8月坚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淼三方签订协议书,将该专利实施许可转让给坚固公司,合同规定坚固公司对该专利在青岛地区享有独占使用权。2002年8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淼就ZL(略)。3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中止诉讼,理由是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对王某淼涉嫌窃取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薄壁管技术已立案侦查。2004年5月金富公司开发的,由置业公司施工建设的位于青岛市X路上的“金福家园”、“金孚大厦”,使用了巨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薄壁管。2004年7月13日,原审法院根据坚固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并在“金孚大厦”施工现场扣押了巨星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的结构为:被控产品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筒底材料为水泥和沙石,不含玻璃纤维;筒管由水泥、沙石和包含其中的一层玻璃纤维网组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可以确定为:1、坚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拥有诉权;2、本案是否有必要中止诉讼;3、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了ZL(略)。3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1,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分析,已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真实性,虽然在坚固公司与王某淼签订该协议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ZL(略)。3专利启动了中止程序,但该程序是在发生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属纠纷时,防止当事人改变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从而妨碍争议解决而启动的程序,对于该程序启动后,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争议专利,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该中止程序应限于专利权的转让、变更。因此,本案中坚固公司作为ZL(略)。3专利青岛地区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对被控产品的生产使用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关于焦点问题2,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针对ZL(略)。3专利存在权属纠纷,已被法院受理。受理该案的法院因发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对王某淼涉嫌窃取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薄壁管技术已立案侦察,侦察案件与ZL(略)。3专利权属案件有关联性,因此,中止了专利权属案的审理。王某淼本人于2003年3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在逃。基于上述事实,王某淼作为ZL(略)。3专利权人的合法性取决于刑事案件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针对本案,如果焦点问题3的结论是被控产品落入ZL(略)。3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刑事案件及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结果会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鉴于王某淼已被批准逮捕以及其涉嫌犯罪的行为与ZL(略)。3专利的关联性,本案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止诉讼;如果焦点问题3的结论是被控产品没有落入ZL(略)。3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刑事案件及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会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径行作出不侵权的判决,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利,此种情况下,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关于焦点问题3,原审法院认为,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ZL(略)。3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要明确ZL(略)。3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然后与被控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分别对应地进行比对判断。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ZL(略)。3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仅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内容的文字表述是清晰的,当事人在理解上没有歧义,其必要技术特征应当包括:1、一种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构成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筒底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3、筒管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4、筒管和筒底内外两面分别覆盖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根据庭审中对原审法院扣押的被控产品进行分解质证,被控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确认为:1、一种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构成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筒底材料为水泥和沙石,不含玻璃纤维;3、筒管由水泥、沙石和包含其中的一层玻璃纤维网组成。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产品的筒底不包含玻璃纤维布,筒管中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网,不含有玻璃纤维布,也不存在由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的问题。从字面意义上看,被控产品明显缺少了ZL(略)。3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记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坚固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其理由是,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相比,都是有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构成,从手段上看,ZL(略)。3专利的主体部分是筒管,采用水泥层间隔加有玻璃纤维布层,就能达到使管壁既坚固又薄,内腔容积增加,减轻重量的效果,而玻璃纤维层的层数及疏密程度不会引起质的变化。而筒底只是起到防止水泥沙浆渗入的作用,是次要作用,应当忽略。从功能上看,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层都起到了增强筒体强度的功能,特别是起到增加筒体受力变形拉伸强度功能。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有效的减少了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等同侵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应限定在仅就被控侵权物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对比判定,而不能对被控侵权物和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坚固公司的理由着重对被控产品与ZL(略)。3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不同或缺少的技术特征,没有对所要实现的目的和整体效果产生实质影响进行分析,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在本案中扩大ZL(略)。3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对ZL(略)。3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应当按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的原则进行。通过阅读ZL(略)。3专利的说明书可以看到,权利人在描述专利涉及领域的现有技术时明确提到“而使用实芯构件或厚壁管件的一体成型水泥浇注楼层除了仅仅在重量上产生幅度很有限的减轻外,其他方面均无明显改善”。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称为“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于“薄、厚”的表述均不是准确的数量级单位,其技术方案是通过采用至少两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叠套的方式减少水泥的用量,进而将其专利技术筒体构件的“薄”与公知技术筒体构件的“厚”进行界定,并且强调了两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因此,ZL(略)。3专利权利属于一项改进发明,而非开拓性发明,对其权利要求的解释应严格掌握。该权利要求书中有关筒体由至少两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叠套组成表述,是相对于公知技术的重要区别特征,而且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采用的是“至少”这样的严格限定词语,故不能作扩大解释,更不能予以忽略,否则就会损害专利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社会公众利益。

综上,坚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产品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ZL(略)。3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按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ZL(略)。3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均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本案也无须中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坚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由坚固公司承担。

上诉人坚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ZL(略)。3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规定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ZL(略)。3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构成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筒底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3、筒管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4、筒管和筒底内外两面分别覆盖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构成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筒底材料为水泥和砂石,不含玻璃纤维;3、筒管由水泥、砂石和包含其中的一层玻璃纤维网组成。两者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筒底不含玻璃纤维布;2、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含有一层玻璃纤维网,而不是两层玻璃纤维布。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就是型号不同的水泥,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水泥粘合而成,因此,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由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是错误的。虽然从字面意义上看,被控侵权的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ZL(略)。3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但这种玻璃纤维布的层数的增减变化,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从手段上看,两者都是在水泥层间增设玻璃纤维层,本质都是在水泥层之间增加了玻璃纤维材料结构,一层与两层、玻璃纤维层的疏与密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从功能上看,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层都起到了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特别是起到增加薄壁受力变形拉伸强度功能,两端有堵头的薄壁筒体,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体管壁,两端的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承受的是周向压力,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抗压强度,只要在筒体管壁形成了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强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形成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功能基本相同;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有效地减少了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根据上述等同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侵犯了坚固公司对ZL(略)。3专利在青岛地区的独占许可权。而原审判决以自己认定的ZL(略)。3专利属于一项改进发明,而非开拓性发明为由,严格按ZL(略)。3专利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认为既然权利要求书中有关筒体由至少两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叠合、叠套组成的表述,就要严格按“至少”要求,被控侵权产品筒体中的玻璃纤维层没有达到至少两层以上,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在此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筒体中的玻璃纤维层达到至少两层以上,被控侵权产品就构成仿制侵权,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而不是适用等同原则;正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筒体中的玻璃纤维层数与专利要求书中的表述有所不同,但构成等同,坚固公司才要求法院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ZL(略)。3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金富公司答辩称,金富公司是以合法手段从巨星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金富公司没有义务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也无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金富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坚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答辩称,1、置业公司施工所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金富公司采购供应的,置业公司是金福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发包人是金富公司。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金富公司,因此金富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置业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建设单位使用什么建筑材料,承包人无权干涉,承包人也无从选择。置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只是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进行质量上的检验,看其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工程的设计标准。并且,发包人金富公司提供了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材产品许可备案证,置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产品来源合法。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置业公司没有权力和义务去审查。即使侵权,置业公司也并非实际的侵权者,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能认定置业公司侵犯了坚固公司的专利权。2、通过原审法院的审理,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上的特征相距甚远,其筒底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的特征根本不同,存在本质区别,双方根本没有等同性。坚固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坚固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答辩称,1、坚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巨星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混凝土构件,它由筒底(混凝土撑板)和筒管组成,其中筒底为仅由混凝土材料组成的圆形混凝土板;筒底内含于筒管管端;筒管仅由一层玻璃纤维束格网和水泥砂浆组成,玻璃纤维束格网和水泥砂浆胶结为一体。

根据专利法第5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出以下A—I共9个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B、筒管;C、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D、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E、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F、筒底的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G、筒管由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H、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I、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b、筒管;c、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d、筒底为水泥、碎石、沙子混合而成的混凝土厚板;e、筒底内含于筒管管端;f、筒管由水泥混合细沙和添加剂而成;g、构成筒管的水泥细沙混合物由一层玻璃纤维束格网进行连接。

(1)将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得出巨星公司的产品没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第D-I项,根据全面覆盖的侵权判定原则,巨星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的相同侵权。

(2)关于等同侵权的判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进行等同比较,就是要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第D-I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g分别在手段、功能、效果方面进行比较。

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筒底要实现的功能是封闭筒体又“薄如纸板”,因此其实现的手段为,筒底的构成主体上是(D)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为了使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共同发生支撑作用,因此(E)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为了增强筒底的防磨性,因此在玻璃纤维布外(F)筒底的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的筒底实现的功能是封闭筒体,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是起支撑筒管的作用。它需要一定的强度和厚度,因此筒底是较厚的(d)水泥、碎石、沙子混合而成的混凝土板,根本不需要玻璃纤维布。为起支撑作用,该混凝土板是内含在筒管内部,这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明显相反。被控侵权产品的筒底没有玻璃纤维布,因此不存在叠合、也不存在粘连、更不存在防磨问题。专利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在使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等各方面均不相同。

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筒管要实现的功能是形成一个“固若坚果、薄如纸管”的空腔支撑体。其实现的手段为筒管的主体由(G)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为了使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发挥支撑作用,(H)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为增加耐磨性,玻璃纤维布构成的(I)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在结构上形成“两布三浆”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是一个薄壁的空腔支撑体,但是它没有采用玻璃纤维布作为支撑主体,而是选择了由(f)水泥混合细沙和添加剂而成的筒管结构,其强度依靠与水泥和细沙、其他添加剂的比率。并且将一部分压力转移到混凝土厚板构成的筒底上。使用玻璃纤维束格网的目的是为了在加工制作工程中使水泥细沙混合物卷成筒形,因此其技术特征为(g)构成筒管的水泥细沙混合物由一层玻璃纤维束格网进行连接。从而形成混凝土玻璃纤维渗透为一体的混合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主体为混凝土、依靠一层玻璃纤维束格网进行连接。同样不存在叠合、也不存在粘连、更不存在防磨问题。专利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在使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等各方面均不相同。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专利技术特征中要求的产品使用材料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材料完全不一样,材料之间的结构都不相同,功能和效果相差巨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够联想到,因此不能构成等同侵权。

(3)根据等同判定的限制条款,也不能构成等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含有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认定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了混凝土薄壁构件的筒底和筒管是由至少两层玻璃纤维布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筒底没有玻璃纤维布,筒管只是一层玻璃纤维束格网构成,不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范围限定内,因此不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更接近于公知技术特征。

坚固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三个:第一是筒管;第二为筒底;第三为筒底和筒管由玻璃纤维物和水泥构成。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以上三个特征,因此认为侵权。巨星公司认为,该三个技术特征并非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特征,该三个特征属于公知技术特征。符合这三个技术特征的产品在1997年前就由巨星公司的母公司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生产使用在湖南国际金融大厦。其技术特征在1997年就己经在《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增刊中被发表。涉案专利之所以具有新颖性,就在于它至少两层玻璃纤维布构成的层状叠套结构,其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部分要求也正是这样记载的。而被控侵权物品恰恰没有该特征,因此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更接近于公知技术特征。假如坚固公司代理人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扩大到仅有三个技术特征,那么势必就是将公知技术权利也划入到了个人的手中,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妨碍了技术的进步,使专利权利要求无限扩大化。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更接近于公知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应当根据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3、等同原则的适用必须要考虑相关的客观情况,坚固公司主张之专利(专利号ZL(略)。3),是王某淼窃取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和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而擅自申请的。假如认定构成等同侵权,则显失公平。王某淼于1998年窃取了邱某某和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薄壁管技术,申报了专利号为ZL(略)。3的专利,长沙市公安局于2002年3月7日依法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其刑事拘留。在主要犯罪证据齐备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20批准逮捕。王某淼为逃避法律责任,从此走上逃亡之路,现被全国通缉。2001年1月3日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了王某淼,案由为专利号ZL(略)。3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专利确权给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专利权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等同原则,认定真正的发明人侵犯盗窃一方的权利,势必违背等同原则规定的立法本意。综上,请求驳回坚固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坚固公司和三被上诉人的诉辩,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由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是否错误;2、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之间是否构成等同侵权;3、金富公司和置业公司的被诉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由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是否错误问题。

原审法院庭审中,当事人均对被控侵权产品“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筒底由水泥、沙石组成,不包含玻璃纤维,筒管是由一层玻璃纤维网加水泥组成,玻璃纤维网包含在水泥之中”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没有异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仅有一层玻璃纤维网,没有玻璃纤维布,筒底不包含玻璃纤维布,由于玻璃纤维网的网状结构,从而形成水泥和玻璃纤维网渗透为一体的混合结构,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粘接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由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的事实是正确的。

2、关于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之间是否构成等同侵权问题。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二个必要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问题(即关于筒底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是“所述筒底(1)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1。2)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1。2)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1。1)相粘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筒底由水泥沙石组成,不包含玻璃纤维”。可见,在此对应技术特征上,被控侵权产品筒底中根本不包含玻璃纤维布,与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明显不同。而涉案专利技术的该技术特征首先是“所述筒底(1)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1。2)叠合而成”,二者的技术手段根本不同,不能认定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三个必要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问题(即关于筒管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是“所述筒管(2)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2。2)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2。2)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2。1)粘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筒管是由一层玻璃纤维网加水泥组成,玻璃纤维网包含在水泥之中”。专利权利要求书非常明确地说明了筒管是“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2。2)叠套而成”,而坚固公司认可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是由一层玻璃纤维网加水泥组成”。玻璃纤维布筒与玻璃纤维网本身不同,玻璃纤维布筒的数量和玻璃纤维网的数量也不相同。如此不同,不能认为两者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因此,该技术特征也不能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不构成与涉案专利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足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3、至于金富公司和置业公司的被诉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问题,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前提的,这个前提不成立,所以金富公司和置业公司的被诉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侵犯。

综上所述,上诉人坚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坚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磊

审判员傅志强

代理审判员丛卫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