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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某某超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诉某告杜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高庄储金会存款x元,后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杜某甲承担偿还原告x存款的义务。被告先后三次偿还原告6000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04年11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某,欠款证明应由杜某乙持有,原告以此证明起诉某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适格。原告所诉某x元的债务经原、被告及杜某乙协商,已由矿上设备处理抵偿,被告与原告、杜某乙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杜某甲(杜某)及杜某乙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下欠x元未还的事实;3、证人证言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及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杜某乙所签抵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欠款已还的事实;2、证人杜某乙证言一份,欲证明欠款已还且原告无权起诉某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从未见过该证明也没有听谁说过,该复印件上所证明的内容根本不存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不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x元不是原告一个人的,且已偿还6000元,下余欠款已用实物抵账,原告的证人证言所述不实。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在石龙区集中清理“三会一部”期间,经由原、被告及高庄储金会三方协商,由被告杜某甲承担偿还原告贾某在该储金会存款x元的义务。2001年1月20日被告杜某甲书写内容为“贾某在储金会存单壹万陆仟玖佰元整抵账。今付款现金肆仟元整,下余壹万贰仟玖佰元整,下次兑付时按储金会兑付比例适当提高。进行兑付”的证明一份,并于当日偿还4000元。该证明上另写有“2002年2月7日取款壹仟元整,下余壹万壹仟玖佰元整”及“2004、11、X号取款壹仟元整,下余壹万零玖佰元整x元”的字样。双方对此欠款条上所注内容当时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杜某乙与被告系亲叔侄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欠款证明没有异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欠款证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先前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04年11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出具的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证明,因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本人陈述的其提交的证明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明的签订地和签订时的在场人完全不一致,且证人陈述其书面证言系其本人书写,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系打印相矛盾,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人所述的证明欠款偿还完毕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某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辩某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73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王洪哲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玉琪

裁判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某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某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某间和上诉某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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