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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诉某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4日,挂靠车主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及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8日24时止。2011年5月4日,吴春东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蔡河桥西头时,因观察不周,与岳修民驾驶的豫x号奥迪A6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春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修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岳修民车辆损失通过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后,对事故车辆豫x号奥迪A6车进行维修,共花费x元。原告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吴春东按照岳修民驾驶的豫x号奥迪车的实际损失,调解赔偿岳修民车损款x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王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2、原告提供的损失项目与实际不符,保险人有权要求重新核定;3、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多次与三者方及车主方联系,要求在拆检和定损前通知我公司定损,但双方均未通知,因价格差异而引起的诉某不是我公司责任,因此不承担诉某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出租汽车服务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交某、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某及第三者责任险。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检验合格具有驾驶资格。4、道路交某事故责任书及调解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与第三者在交某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5、赔偿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6、河南圆通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以此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7、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x元。8、照片2张,以此证明第三者车辆的车配件损失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照片四张,以此证明第2张照片说明事故现场豫x车辆的右后叶子板损失较小,未达到更换的程度完全可以修复,第3张照片中的零部件为豫x车主带回的更换部件,其中并没有右后叶子板,充分说明该配件并没有更换。第1和第4张照片说明在事故车辆拆检修理前不但以电话方式并以短信方式通知肇事车主。2、豫x投保单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王某不是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保险条款中第25条及27条说明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要求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并且该条款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3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人。对证据6、7提出异议,理由是清单中显示的更换项目与三者方带回的更换部件不符。对证据8提出异议,理由是第一页最后一张照片可以看出叶子板已做板金处理,并没有更换,其它照片不能证明是豫x车上的损毁部件。对证据2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该照片反映不了车辆损失的全部情况。对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不能代表法律、法规。另外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支付了赔偿款是适格的诉某主体。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某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3,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原件相一致,客观真实,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5,因该证据系交某部门出具的书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6、7,因其为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及三者车毁损维修的结算清单与发票,且二者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某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某证据8,因该证据本身达不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某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该证据本身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因该合同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约束第三人,同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商丘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12月4日,挂靠车主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及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8日24时止。2011年5月4日,吴春东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蔡河桥西头时,因观察不周,与岳修民驾驶的豫x号奥迪A6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春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修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岳修民车辆损失通过物价部门进行了评估,损失为x元。评估后,对事故车辆豫x号奥迪A6车进行维修,共花费x元。原告委托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吴春东按照岳修民驾驶的豫x号奥迪车的实际损失,在交某队的主持下调解赔偿岳修民车损款x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双方因理赔款数额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豫x号挂靠在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只是按照挂靠协议约定为该车辆代办保险手续,实际投保人应是原告王某,且王某对第三者车损已经赔偿,故原告王某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原告。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为x元,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车损x元基本吻合,但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在经认真进行了现场堪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且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应以评估价格x元为准。故被告应在交某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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