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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男,25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富田丽景X号楼X号。

负责人: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通信大厦。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在本院民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廖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范文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20时30分,被告廖某驾驶豫B-x号轿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胡某撞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其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豫B-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廖某辩称,我借用豫B-x号轿车办私事,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某。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如果本案侵权属实,且无免责情形,同意侵权人赔付原告后到我公司索赔。因本案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不应起诉我公司。诉讼费、鉴某、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确定其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知道证明书1份;5、出院证1份;6、伤残鉴某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致胸、腰椎体多处骨折,椎间盘膨出,功能受限构成8级伤残,住院89天,误工120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某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60元;8、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9、鉴某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某800元;10、护某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原告户口本、结某、独生子女证各1份;证明护某人员系张广秀;11、胡某远、孙兰英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为父亲胡某远、母亲孙兰英、女儿周Ny雯,均为非农业户口;12、机动车交强保单1份;13、商业险保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廖某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x元,原告胡某予以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商业险代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30万某商业险,因廖某肇事后变动现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廖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变动,司机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相应条款,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护某应按医嘱计算损失,证据10中已证明原告为市建行的职工,不应支持误工费,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计算。

原告胡某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责任认定书由三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没有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7、9、10、11、12、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对证据6虽有异议,但被告无法定申请重新鉴某的理由,且原告伤残鉴某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不份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可酌情支持,本院对其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某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4日20时30分,被告廖某驾驶豫B-x号轿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胡某撞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医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x.6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廖某垫付住院押金x元。2011年8月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其伤情为胸、腰骶骨椎体多处骨折,椎间盘膨出,功能严重受限系8级伤残,并支付鉴某800元。豫B-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胡某被抚养人有父亲胡某远、母亲孙兰英、女儿周Ny雯,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姊妹共5人。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租赁、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廖某为机动车借用人,所有人无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借用人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胡某的医疗费为x.60元,残疾赔偿金为x.26×20年×30%=x.56元,护某为x.26元÷365天×89天×1人=38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9天=2670元,营养费为10元×89天=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12年×30%÷5)+(x.49元×12年×30%÷5)+(x.49元×3年×30%÷2)=x.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890元,鉴某为8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因原告系建设银行职员,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除去其应承担的部分,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医疗费x.6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护某38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0元、交通费890元,鉴某为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20元。

二、被告廖某赔偿原告胡某鉴某800元。被告廖某已垫付原告x元,待原告胡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廖某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初宁

人民陪审员王海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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