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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王某、戈某、梁某乙、梁某乙诉(略)运输公司、陶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1929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王某,女,193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戈某,女,1974年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梁某乙(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镇X村X组,现住(略)(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戈某(系梁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镇X村X组,现住(略)。

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镇X村X组,现住(略)(系死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戈某(系梁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镇X村X组,现住(略)。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运输公司,住所地:(略)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略)运输公司、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略)运输公司副经理,住(略)X镇X路X号附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三中东侧成仕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王某、戈某、梁某乙、梁某乙诉被告(略)运输公司、陶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锡,被告文艺波、陈名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李海鹏、李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王某、戈某、梁某乙、梁某乙诉称,2011年3月28日13时30分,原告等人的亲属梁某乙兵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略)地段时,遇被告陶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由于被告陶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速行驶,导致与梁某乙兵所驾车辆正面相撞,造成梁某乙兵当场死亡。现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某、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拟证明本案的过错责任;

3、投资协议、项目清单、补充协议,拟证明梁某乙兵生前系建制镇事业单位管理人兼投资人;

被告(略)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发生交通事故已向原告支付x元,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等责任交强险免赔率10%,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商业险同等责任免赔率50%;该肇事车发生这次事故时某前已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每发一次交通事故增加免赔率10%,因被保车辆违反特别约定的第(三)项应增加赔率5%,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商业险保单抄录件,拟证明肇事车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某前已发生两次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投资合作协议时某有改动,鼓峰卫生所的营业执照法人不是梁某乙兵,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达到农村居民按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且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湖镇卫生院与鼓峰卫生所医疗投资合伙协议,被告方提出时某有改动,经庭审质证,在改动之处有三湖镇卫生院加盖的公章,并有三湖镇鼓峰门诊部装修工程项目清单和三湖镇鼓峰卫生所补充协议佐证,故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民事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三性”的有关某定,即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8日13时30分,原告的亲属梁某乙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X049线由鼓峰往三湖方向行驶,途经(略)(X049线15KM-16.8M)地段时,遇陶某驾驶湘x号中型普及客车对向驶来,因梁某乙兵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加之陶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导致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无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梁某乙兵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通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原告亲属梁某乙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会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陶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车的所有人是(略)运输公司,被告陶某是该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湘x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最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最高限额为x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略)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梁某甲、王某是死者的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戈某是死者之妻,梁某乙、梁某乙是死者之子女。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原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城市居民的标准按责赔偿:1、丧葬费x(2540元1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x元1年×20年);3、扶养费①父母x.7元(x元1年×10年÷3人)②小孩x元(x元1年×8年÷2人);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按责后为x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死者生前与三湖镇卫生院就鼓峰卫生所投资合作协议,尽管鼓峰卫生所的法人不是梁某乙兵,但梁某乙兵是以鼓峰卫生所的名义与三湖镇卫生院签的合作自主经营协议期限为3年(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且在合作自主经营期间三湖镇卫生院只安排医生和护某,医务人员工资待遇由死者梁某乙兵发放,由此可以确定,死者梁某乙兵虽是农村居民,但实际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是农村X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待。故原告亲属梁某乙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0-2011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供其随梁某乙兵生前居住和生活的有关某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扶养费应按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法律规定,按湖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0-2011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湖南省交警队公布的2010-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各500元,符合本案的实情,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受害者在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x元,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之诉有其特殊性,每一年的赔偿标准均由上级公安职能部门公布以每年10月1日起止为限。故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1至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1、死亡赔偿金x.20元(x.21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167.3元1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x.33元(4021元/年×10年÷3人)、小孩x元(4021元/年×8年÷2人);4、参加事故处理人的误工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3元(其他损失x.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略)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陶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42条第1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某,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1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亲属梁某乙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会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某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1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某当遵守下列规定:(1)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原告要求被告按责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湘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和约定,在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陶某是(略)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亡的,应由雇主(略)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甲、王某、戈某、梁某乙、梁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44元(x.53元÷2×70%含之前二次出险每次增加免赔率10%,减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由被告(略)运输公司赔偿x.33元,原告梁某甲等五原告自负x.77元;

二、由被告(略)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甲、王某、戈某、梁某乙、梁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王某、戈某、梁某乙、梁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甲、王某、戈某、梁某乙、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44元,由(略)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甲、王某、戈某、梁某乙、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33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略)运输公司已垫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略)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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