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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诉被告孟某、曲某,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被告曲某。

被告徐某。

被告曲某、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武某诉被告孟某、曲某,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孟某以及被告曲某、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下午2时36分许,被告曲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苏XXXX轿车与原告搭乘的被告孟某雇员张某驾驶的被告孟某所有的沪XXXX中型客车在行至沪杭高速公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车其他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为,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作为乘坐人无事故责任。现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578元(2010年颁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324元/年×20年×0.12)、误工费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153元、医疗费23,1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1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孟某、被告曲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就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就被告曲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留今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的诉权。此外被告孟某垫付原告的款项37,225.08元、被告曲某支付原告的借款5,000元均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或者返还。

被告孟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数额亦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律师费、借款共计37,225.08元,医疗费、律师费原告已经予以主张,故要求上述垫付款项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如果超出被告赔偿的数额,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曲某、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颁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385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某的系数0.11;误工费认可960元/月计算8个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或者96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数额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材料费6,911.30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且系原告使用不属于国产普及型材料所花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曲某暂借给原告的5,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抵扣,如果超出被告赔偿总额则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某财险上海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5日14时36分许,被告曲某驾驶被告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XXX轿车,与原告武某搭乘的被告孟某雇员张某驾驶的被告孟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沪杭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杭高速下行近36.80公里处,两车发生相撞,后被告曲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张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左侧护栏相撞后侧翻,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同车其他人员吴某、刘某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某医院急诊,于次日住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生又发现原告右第5、9、1、11肋骨折,左第5肋骨折,腕管综合症,同月12日原告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2日原告出院。

2008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调查取证,因本交通事故无法查实是由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某驾驶的车辆上原告、吴某、刘某作为乘坐人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徐某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

2009年6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某等级及伤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武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五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某。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武某伤某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确认:原告的交通费153元、医疗费23,1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元,被告曲某、徐某认为医疗费中材料费6,911.30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且系原告使用不属于国产普及型材料所花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孟某垫付原告款项37,225.08元、被告曲某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均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或者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暂住证、三林派出所天花庵外口管理站证明,被告孟某提供的收条、被告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2007年4月起在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从事泥工工作,月收入为2,600元,事故后没有收入,应按照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曲某、徐某认为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份证明盖章单位不一致,故对劳动合同、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误工费按照96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发票,证明其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费用5,000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孟某同意赔偿,被告曲某、徐某要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车辆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因现有证据不足于查证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某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及原告均同意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孟某、被告曲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就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就被告曲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曲某各自支付的钱款,从被告的赔偿总额中抵扣或由原告返还,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虽有部分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但均为治疗事故疾病所花用,原告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医疗器材进行手术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故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孟某、曲某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统计局已颁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提出按该标准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再结合原告的年龄、多个伤某等级由被告依法予赔偿,原告计算方式、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某在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某等因素,被告曲某、徐某提出的960元/月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某,原告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按30元/天计算。

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应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孟某、曲某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某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数额尚属合理,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

对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武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578元、误工费人民币20,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交通费人民币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二、武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医疗费人民币23,1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上述费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7,719.83元,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7,719.82元(曲某支付武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三、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武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复印费人民币0.50元;

四、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武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复印费人民币0.50元;

五、孟某、曲某就各自赔偿项目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对曲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六、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某人民币37,22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元,由武某负担人民币1,614元,孟某负担人民币540元,曲某负担人民币540元,孟某、曲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对曲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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