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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祖某峰,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某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某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祖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某祖某峰及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下午,被某祖某峰与本村村民祖某录因琐事相互谩骂,后被某祖某峰从家中拿把抓钩站在其家门口,祖某勇偎到被某祖某峰跟前时,祖某峰以为祖某勇要打他,遂用抓钩朝祖某勇左上臂处锛两下,经法医鉴定祖某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后被某祖某峰于2011年7月1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某祖某峰与被某人祖某勇达成了赔偿二万元的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被某人祖某勇表示不再追究被某祖某峰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某祖某峰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某人祖某勇陈述,证人孙某、祖某X、王某、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祖某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祖某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某祖某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某人的损失,取得了被某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祖某峰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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