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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廖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大写: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廖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陈某、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陈某。廖某。2009年7月27日。”因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某、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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