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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任某、陈某乙诉胡某、(略)X乡金屏中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3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国之父)。

原告任某,女,1973年生,汉族,(略)人,教师,住(略)(系死者陈某国之妻)。

原告陈某乙,男,1996年生,汉族,(略)人,学生,住(略)(系死者陈某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陈某乙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长沙市人,干部,任某沙市X区。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68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胡某,男,1978年生,汉族,(略)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住所地:衡阳市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任某、陈某乙诉被告胡某、(略)X乡金屏中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丙;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任某、陈某乙诉称,2010年10月30日14时30分,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湘D•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国、李某由渣江往西渡方某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因湘D•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轮泄气,导致该车失控,继车辆右前部与公路右侧树木相撞,造成原告等人的亲属陈某国死亡。该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抢救医药费,停尸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某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4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亲属关某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某;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陈某国的户口已注销;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等人的年龄状况;

证据五、(略)殡仪馆消费清单,拟证明死者在殡仪馆停放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三原告的亲属陈某国坐在我车上,但是这次事故造成陈某国死亡纯属意外。我自己私车公用,确属于接受单位领导的指派执行职务行为,并且本人已为原告垫付5万元。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国、胡某的工亡及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胡某私车公用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二、陈某国工亡申请书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胡某私车公用是执行职务行为;

证据三、刘某祥、余光荣,刘某安,刘某伟,刘某友,李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胡某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证据四、医药费发票、任某领条,拟证明胡某为死者垫付医药费和任某在胡某领取x元等情况;

证据五、湘财综改(2010)X号文件和(略)人民政府办公室关某《(略)X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胡某私车公用是受单位的安排为了落实关某开展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工作。

证据六、金屏中学会计凭证和照片,拟证明胡某是将学校的会计资料带回西渡检查和核算。

证据七、胡某与校长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将情况向领导汇报。

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辩称,被告胡某加班回家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与学校加班不存在因果关某,因此学校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这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车辆检验报告,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是由于车辆右后轮泄气,导致车辆失控而发生的;

证据三、尸检鉴定书,拟证明陈某国的死亡是车辆所致;

证据四、工伤认定书,拟证明金屏中学已为死者申请工亡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某分,其不能以此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有异议。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方某被告胡某、被告石市乡金屏中学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某对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石市乡金屏中学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二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对于提供的证据三即证明材料、证据五即湘财综改和(略)人民政府关某《(略)X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工作》的通知、证据六即现场带血的会计凭证、证据七即通话录音,认为其和本案缺乏关某。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双方某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二即调查笔录和证据三即证明材料,虽说在证据的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为陈某国报工亡和胡某报工伤的内容是一致的,庭审中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充足的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胡某提供证据的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于胡某提供的证据五即湘财综改和(略)人民政府关某《(略)X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工作》的通知,能证明(略)X乡金屏中学是根据省县两级的文件精神,安排胡某、陈某国去加班。对胡某提供的证据六即金屏中学会计资料和照片,能证明胡某加班返回途中把学校义务教育相关某务的资料带回县城送检,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七即电话录音,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的“三性”即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尽管被告胡某持有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有效证据,该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某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9日被告胡某从金屏中学下班回西渡后,接到校长刘某丁的电话,通知其与陈某国回学校加班,就有关某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整理资料。由于当时某有车到石市乡金屏中学,校长刘某丁默认要胡某驾驶其私家车去学校,因事情较多,当天晚上一直在学校加班。第二天(2010年10月30)吃完中饭后,被告胡某将其整理好的资料放在其所有的湘D•x号车上,载陈某国由金屏中学往西渡方某行驶,途径(略)X组(×034线60km+500m)地段时,因湘x号车右后轮泄气,致使湘D•x号车失控,车辆右前部与公路右侧树木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陈某国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胡某处领现金x元,在被告石市乡金屏中学处领现金x元,被告胡某为死者陈某国垫付尸检费600元,抢救医药费463.7元,原告陈某甲有儿女3人。以上事实,双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某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某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中被告胡某职务行为是否成立及赔偿责任某题。

被告胡某辩称,其与死者陈某国星期五下班后回到西渡,学校校长通知其马上返回学校加班,整理有关某村义务教育化债的资料,并同意其开私家车带陈某国回学校。第二天整理完资料,其和陈某国带资料一起返回西渡时某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国死亡,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学校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认为,学校通知被告胡某加班是事实,但是被告胡某加班后开车回家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与执行职务无关某个人行为,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活动。本案被告胡某星期五(2010年10月29日)下午已经正常下班驾车回西渡,回家后接到学校校长的电话,通知其与死者陈某国回学校整理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资料工作,因当时某有车子去学校,校长并默认让被告胡某开其私家车去学校。第二天(2010年10月30日),被告胡某在学校吃完中饭,将资料整理好带到车上,与死者陈某国一起返回西渡,随后就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胡某不是正常的上下班,而是在学校校长的安排下,为了执行专项工作任某,利用休息时某加班,加班后将资料送往西渡。被告胡某驾驶车辆返回西渡,是因为加班而发生,是因为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而发生的。故被告胡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在行驶过程中,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右后轮泄气,导致车辆失控,属交通意外,被告胡某在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尽管被告胡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被告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是被告胡某的工作单位,应对被告胡某的执行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甲x.5元、陈某乙x元),尸检费600元,抢救医药费500元,停尸费21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某2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逐项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即死者陈某国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法医的尸检费、抢救医药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某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其子女的实际人数进行计算。停尸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事故中确实已经支付,对该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这次交通该事故致使原告陈某甲晚年丧子,原告任某中年丧夫,原告陈某乙少年丧父,给原告确实造成了精神痛苦,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只能部分支持,酌定为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1.丧葬费x元(2167.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20元(x.2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陈某甲的为6701.67元(4021元/年×5年÷3人),陈某乙x元(x元/年×4年÷2人),4.尸检费600元,5.抢救医药费463元,6.停尸费1970元,7.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某2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其中直接损失x.62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某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胡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右后轮泄气,导致车辆失控,遇到特殊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是被告胡某的工作单位,被告胡某是因为执行职务行为而造成此次事故,故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应该为其职员因执行职务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已为原告方某付的x元,由(略)X乡金屏中学付给胡某。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赔偿原告陈某甲、任某、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62元,(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被告胡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从中扣除),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扬、任某、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略)X乡金屏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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