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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王x、赵xx、和xx、李某、吕xx、李某等人一起喝酒。酒后,王x等人乘坐王某的出租车来到辉县X街冰冰网吧,无故对在此上网的白xx殴打,后又将白xx强行带出网吧,王x、吕xx、李某租用他人的出租车将白xx拉至韭山公园内,继续对其殴打。赵xx、和xx、李某乘坐被告人王某的出租车随后赶到韭山公园,参与对白xx殴打。其中,王x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腰带抽打白xx,白xx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王x、赵xx、和xx、李某、吕xx、李某等人一起喝酒。酒后,王x等人乘坐王某的出租车来到辉县X街冰冰网吧后,被告人王某驾车离去。王x等人无故对在此上网的白xx殴打,后又将白xx强行带出网吧,王x、吕xx、李某租用他人的出租车将白xx拉至韭山公园内,继续对其殴打。赵xx、和xx、李某乘坐被告人王某的出租车随后赶到韭山公园,赵xx、和xx、李某又参与对白xx的殴打。其中,赵xx持刀将白xx背部等处砍伤,王x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腰带抽打白xx,和xx、李某等人对白xx拳打脚踢。白xx背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赔偿白xx经济损失2500元。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白xx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x、赵xx、和xx等人的判处情况;5、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白xx的损伤属于轻伤;6、辨认笔录,经白xx辩认,王x是殴打他的人之一;7、证人李某证言:有五六个人开始对一个孩拳打脚踢,后将那孩拽出了网吧;8、证人张x证言:我看到有四五个年轻人拉住一个黄头发穿黑色背心的年轻人往楼下去,有两个年轻人朝那孩的身上跺了两下;9、证人王x证言:我和赵xx到网吧转了一圈,我见其中一个染着黄头发的孩,瞧着不顺眼,便用脚朝那个孩身上跺了几脚,赵xx也上前扇了那孩几巴掌,将这个孩拽下楼,拉韭山公园。我用腰带朝黄头发孩身上打了几下,他们追上后便围着那个黄头发的孩,其他人也对他拳打脚踢;10、证人赵xx证言:王x让我找几个人去打架,我喊了吕xx等人,我们到冰冰网吧,王x看一个孩儿不顺眼,我们就对他进行殴打,后我们将他带到韭山公园,王x用皮带抽他,我拿刀砍了他几刀,其他人对他拳打脚踢;11、证人吕xx证言:王x、赵xx喊我和和xx、李某等人去打架,我们来到冰冰网吧,王x看一个孩儿不顺眼,我们就打他,并把他强行带到韭山公园,王x用皮带抽他,赵xx拿刀砍了他几刀,其他人对他拳打脚踢;12、证人李某证言:王x喊我和李某、和xx等人到冰冰网吧,因王x看一个孩儿不顺眼,我们就打他,后王x让我和和xx把他拽下楼,带到韭山公园,王x叫打他,我们几个人就围着他拳打脚踢;13、证人和xx证言:王x带着我和李某等人将一个孩儿从冰冰网吧带到韭山公园,我们对其拳打脚踢;14、证人李某证言:,我和xx等人将一年轻孩从冰冰网吧带到韭山公园,对他拳打脚踢;15、被害人白xx供述:我一个人到新建街东头冰冰网吧内上网,有五六个人围着我拳打脚踢,有三个人将我摁到出租车内将我拉到韭山公园内了。下车后,三个人围着我对我拳打脚踢。一个上身穿着白色短袖的孩拿把砍刀朝我身上砍了几下,我当时身上都是血;16、被告人王某供述:他们几个人乘坐我的出租车到韭山公园打一个孩,王x将我的腰带要走,用我的腰带抽打那个孩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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