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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xx、崔某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崔某甲在其家里成立“福宝理财中心”,非法吸收存款,2007年迁至宝山宾馆西邻。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元,用于自己炒股及开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物某、书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崔某甲能积极退还部分存款,下余款项征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同意其延期归还。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崔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崔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辉县X村其家中成立“福宝理财中心”,2007年迁至宝山宾馆西邻。被告人崔某甲以高息回报为诱,通过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辉县X村、尚某、延和村X村民存款,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非法吸收被害人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陈x、崔某乙x、崔某乙x、宋xx、崔某乙x、王xx、王xx、翟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李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宋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陈某、陈某、宋xx、杨xx、崔某乙x、崔某乙x、陈某、崔某乙x、王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陈某、崔某乙x、宋xx、刘某、崔某乙x、崔某乙x、陈某、蒋xx、崔某乙x、王xx、崔某乙x、崔某乙x、冯xx、崔某乙x、崔某乙x、刘某、崔某乙x、崔某乙x、王xx、崔某乙x、陈某、崔某乙x、崔某乙x、孙xx、乔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胡xx、孙xx、崔某乙x、刘某、路xx、何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宋xx、崔某乙x、李xx、李xx、刘某、崔某乙、徐xx、路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常xx、刘某、杨xx、刘某、刘某、徐xx、崔某乙x、陈某、崔某乙x、李xx、李xx、崔某乙x、王xx、陈某、余xx、崔某乙x、牛xx、崔某乙x、王xx、王xx、崔某乙x、袁xx、崔某乙x、袁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刘某、崔某乙x等人存款,共计(略)元,被告人崔某甲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用于购买股票炒股及其它开支。被告人崔某甲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证券营业部(略)号的资金帐户内现有股票济南钢铁x股、南方航空x股,可取现金x.05元;被告人崔某甲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中路证券营业部以崔某乙旺的名字开设的(略)号资金帐户内,现有股票四川长虹x股,可取现金4248.08元。案发后,追回现金x元、金龙鱼大豆油207桶、联想电脑1台、爱普生打印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物某、书某:(1)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明扣押了福宝理财中心印章1枚、崔某乙x手章1枚、崔某甲、崔某乙旺身份证各1份、银行卡8张、存折7个(共取出现金12.8万元)、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帐户卡1张、证券账户卡5张、自制利息结算单、福宝理财中心宣传单156份、现金帐簿2本、收据存根21本。扣押现金x元,金龙鱼大豆油207桶(10斤装)、联想电脑1台、爱普生打印机1台。

(2)户籍证明

证明崔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3)股票对帐单

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内现有股票济南钢铁x股、南方航空x股,可取现金x.05元;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中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内,有股票四川长虹x股,可取现金4248.08元。

(4)被害人存款收据,证明上述各被害人在崔某甲处存款(略)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份,在崔某甲的理财中心工作,每月工资600元。其主要负责看门,接待及记账,其主要记理财中心的开支帐。存款人大部分是荒里村X村的。

(2)、证人张xx(崔某甲之妻)证言,证明崔某甲将收群众的款都用于投资炒股票了,没有其他投资,也没有其他存款。

(3)、证人陈某、崔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李xx、崔某乙x在崔某甲处存款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看过理财中心发的宣传单,上面宣传存款有利息,过几年可以翻一翻,同时证明王xx在崔某甲处存款的事实。

(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在崔某甲的理财中心负责打扫卫生,崔某甲一直让其帮他拉储户,其就以自己丈夫崔某乙x名字存了4万元钱。

(6)证人崔某乙x证言,证明其本人未在中原证券焦作营业部开户购买过股票,其二哥崔某甲曾用过自己的身份证。

3、被害人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陈x、崔某乙x、崔某乙x、宋xx、崔某乙x、王xx、王xx、翟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李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宋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陈某、陈某、宋xx、杨xx、崔某乙x、崔某乙x、陈某、崔某乙x、王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陈某、崔某乙x、宋xx、刘某、崔某乙x、崔某乙x、陈某、蒋xx、崔某乙x、王xx、崔某乙x、崔某乙x、冯xx、崔某乙x、崔某乙x、刘某、崔某乙x、崔某乙x、王xx、崔某乙x、陈某、崔某乙x、崔某乙x、孙xx、乔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胡xx、孙xx、崔某乙x、刘某、路xx、何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宋xx、崔某乙x、李xx、李xx、刘某、崔某乙x、徐xx、路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常xx、刘某、杨xx、刘某、刘某、徐xx、崔某乙x、陈某、崔某乙x、李xx、李xx、崔某乙x、王xx、陈某、余xx、崔某乙x、牛xx、崔某乙x、王xx、王xx、崔某乙x、袁xx、崔某乙x、袁xx、崔某乙x、崔某乙x、崔某乙x、刘某、崔某乙x等陈某,陈某了听说在崔某甲处存款利息高,其分别在崔某甲的福宝理财中心存款的事实。

4、被告人崔某甲供述:

供述了其所经营的福宝理财中心2005年成立,办公地址在其家中,公司没有营业执照,2007年迁至宝山宾馆西邻,从2005年7月份经营至2010年7月。2010年春节估算共收群众存款有200万左右,具体多少家记不清了,有收据存根。其按月息1.5分或年息15%给群众打利息。其中收荒里村群众的存款较多,还有延和村X村、尚某的群众。其收群众的存款都用于炒股票了,目前其手中还有现金20-30万元,投入股市的现金有70-80万元。其他的钱主要给群众支付利息、工人工资及公司日常开支,还包括其家庭开支。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崔某乙x等群众签名的同意崔某甲暂缓还款并对其予以谅解的证明书。2、吴村X村证明,证明崔某甲平时表现良好。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征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同意延期归还存款,请求对被告人崔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人数众多且均未退还,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元,责令退赔上述各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崔某甲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证券营业部(略)号的资金帐户内的股票济南钢铁x股及其孳息、南方航空x股及其孳息,可取现金x.05元;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中路证券营业部(略)号资金帐户内的股票四川长虹x股及其孳息,可取现金4248.08元;扣押的金龙鱼大豆油207桶、联想电脑1台、爱普生打印机1台,予以变现后,连同扣押的现金x元,发还上述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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