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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戚某戊、戚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冉玉良、金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翟某乙,女,生于1999年。

原告翟某丙,男,生于2003年。

原告戚某丁,女,生于1941年。

被告戚某戊,男,现年59岁。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戚某己,男,现年43岁。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戚某戊、戚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良、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被告戚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下午2时许,我应被告戚某戊所托,以每亩80元的价格给被告戚某戊犁秧地。

在犁地拐弯时不慎将我左腿绞进机轮,造成双腿受伤致残,现要求被告戚某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状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5万元的20%,计7万元。为此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以及与多名亲属之间的关关系;

2、医疗资料,证明原告翟某甲受伤后的治疗经过;

3、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翟某甲在疗伤时的实际花费为x.42元;

4、法医鉴定,以证明原告翟某甲的伤残情况;

5、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翟某甲做法医鉴定实际支出1000元;

被告戚某戊辩称:原告翟某甲不单是给我一家犁地,同时也给戚某己我们两家犁地时造成的伤害,另外在给我们两家犁地时,因原告翟某甲操作不当即造成伤害,我们不应承担任凭赔偿责任。

被告戚某己辩称:我没有让原告翟某甲给我犁地,是他们之间协商后因戚某戊地块小不便操作,他托人让我妻子将肥料种子拿去,由戚某戊帮忙撒好后才犁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X组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为①2011年3月7日票号(略)存根联与报销联重复计算;②2010年10月17日票号为(略)的化验费30元应已计入在2010年11月17日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中的实际发生费用中,不能重复列出;③南阳市普强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的人血蛋白票据上没有显示是出售给原告翟某甲,不能做原告翟某甲疗伤的实际花费;④残疾辅助器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支持;⑤司法鉴定费应按一次收费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戊的代理人的上述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墙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加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7日14时许,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戚某戊口头协议,以每亩80元的价格用手扶拖拉机给被告戚某戊犁秧地,在此同时,与被告戚某戊相邻地块的被告戚某己妻子听说后,也拿着肥料种子到地让被告戚某戊帮忙撒籽。为了便于操作,原告翟某甲将二被告两家地块合到一起犁,当犁到被告戚某戊地头拐弯时,因原告翟某甲操作不当,不慎将车头翻倒后将自己左腿绞进机轮内,翟某甲用右腿蹬机器时又将右腿压在车轮下,从而造成双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戚某戊协助原告翟某甲家属先后将原告翟某甲送住滔河卫生院、淅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县医院建议连夜送到南阳解放军768医疗治疗,在该院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x.42元。2010年11月11日出院后在清泉村卫生所消炎治疗总花现金1086元,共计x.42元。该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左膝下缺失属于伤残五级,右胫、腓双折内外转术后属于伤残九级。

又查明:原告翟某甲所使用的手扶拖拉机无任何相关手续,无加强资质,且加强技术不熟练,平常使用拖拉机是自家耕种方便。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戊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承揽人的选任存在审查不严,用人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即本案原告)的选任应从是否具有操作资质、操作技术是否熟练等方面考察,显然被告在选任方面存在审查不严、用人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戚某己虽未参与协商,但也默认了原告的有偿劳务,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是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总额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戊赔偿原告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戚某己赔偿原告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50元,原告翟某甲承担1505元,被告戚某戊承担430元,被告戚某己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贾卓勋

人民陪审员:邸遂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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