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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顾某、顾某、柴某诉梁某、张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

原告:顾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

原告:顾某,男,汉族,生于1997年。

顾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其母亲。

原告:柴某,女,汉族,生于1930年。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淅川县X路X号,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又名温X,男,汉族,生于1988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顾某、顾某、柴某诉被告梁某、张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某、张某申请追加温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魏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梁某及被告梁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永,被告温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温某驾驶雇主梁某所有的豫x小型货车与四原告的亲属顾某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顾某敏当场死亡。事发后梁某仅赔偿了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梁某、张某辩称:受害人顾某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我方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不应被支持。因被告温某已经被判实刑,所以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也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温某辩称:我是在给被告梁某送货途中因车辆的刹车系统有问题而发生的事故,我本人没能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支付x元赔偿金。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4时许,在S335线淅川县X路段,被告温某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顾某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顾某敏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向原告赔偿了x元,被告温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梁某、张某系夫妻,他们采取的是家庭经营模式,被告温某系其二人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被告温某于试用期内给其送货的途中。肇事车辆豫x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死者顾某敏兄妹五人。

四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我院,认为亲属顾某敏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顾某的抚养费x元,柴某的赡养费x.49元,精神损失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x元,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做出(2011)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x小型货车予以扣押,对被告梁某所有的松花江牌豫x汽车予以查封。在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该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赔偿x元,自愿放弃2000元。

以上事实,有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顾某敏的死亡是由顾某敏和肇事司机温某无意思联系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温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温某系被告梁某、张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温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温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雇主梁某、张某、雇员温某均应当对该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温某追偿。肇事车辆豫x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为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张某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x元,其余高出部分四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因顾某敏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49元。顾某敏死亡,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原告主张x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顾某敏的抚养人为母亲柴某,抚养年限5年,其被抚养费x.49元;儿子顾某,抚养年限4年,其被抚养费x.98元;二人的抚养费合计x.47元,原告主张x.49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x.5元。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丧葬费x元÷2=x.5元。以上损失合计x.9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x元的赔偿责任,剩下x.99元由被告梁某、张某、温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x.09元。该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顾某敏死亡,给四原告精神带来了创伤,尽管肇事司机已被判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梁某、张某、温某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梁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梁某、张某、温某总计应当支付四原告x.09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顾某、顾某、柴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梁某、张某、温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顾某、顾某、柴某各项损失合计x.0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顾某、顾某、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520元,四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梁某、张某、温某负担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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