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88年。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1957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司法局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86年。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农民,1962年。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份,经媒人介绍吴某甲与王某丙举行了婚礼,随后二人在一起生活有十个月时间。期间原告方多次督促被告要求办理结婚手续,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2010年10月吴某甲与王某丙一起到广州打工不到一个月时间,王某丙就与吴某甲分居,年底王某丙已不知去向。因双方婚事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原告为操办婚事花去各种费用x余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总是无理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到x元,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被告索要,且钱已为女方购买了陪嫁品。另双方已结婚一年有余,原告再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实际。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农历腊月份经媒人周春芝介绍认识,之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联姻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其中“传运”时收取8000元,回原告1000元,“送日子”时收取4000元。彩礼均通过媒人周春芝交给被告方。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共同生活至2010年年底,双方出现矛盾,被告王某丙不愿再与原告生活,导致双方婚事不成。为此原告诉诸我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媒人周春芝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联姻时,收受二原告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现原被告双方婚事不成,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彩礼可酌定返还,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对彩礼的返还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彩礼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4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闫洪照
审判员万华锋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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