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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男。因殴打他人于1995年7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5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6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有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司某开轿车在柘城县X镇早市上以陈某的电动车挡住路为由,辱骂殴打陈某。后司某叫来其妻崔凤霞,二人辱骂并殴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某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司某供述。2、同案犯崔凤霞供述。3、被害人陈某、王某甲陈某。4、证人姚某、张XX、李XX、王某X、王1XX、王2XX、刘XX、王3XX证言。5、鉴某结论。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司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某、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78.39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司某在此次犯罪中,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影响较大,且不认罪,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司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不是以陈某电动车挡路为由,不是无故找事,王某甲是和我妻子厮打的,不会打很严重。我没有参与打王某甲,民事赔偿已判决,不应再次提起。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言中证明不了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厮打的过程,且取证存在一定的可疑之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司某开轿车在柘城县X镇X街南头早市上以陈某的电动三轮车挡住其路为由,辱骂殴打陈某,陈某躲避起来后,打电话让其丈夫王某甲去推电动车。被告人司某回家后叫来其妻崔凤霞(另案处理)到现场,二人辱骂并殴打王某甲,致使王某甲的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某为轻伤。原告人王某甲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618.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开车走到步行街南头菜市场,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了路,我按喇叭一直没人推,我正准备推车时,有个女的去推三轮车,碰着我的保险杠啦,我有点生气,骂了两句,那个女的也骂我了,我就去打她的脸,没有打住,那个女的抓我的脸,互相撕扯时,被人拉开后我走了。后我又到菜市场找那个女的,人不在,三轮车在路北放着,车边有个男的,我就问刚才和我吵架的人是不是他家属,他说不是。我非常恼就骂起来,骂的有十来分钟,俺媳妇崔凤霞也过来了,这时那个男人说:“别骂了,是俺媳妇。”崔凤霞说你刚才咋不承认,并骂了他一句。那个男的还了一句,我就照那个男的脸上一巴掌,我俩就厮打起来,互相用拳照脸上打,后被人拉开了。

2、同案犯崔凤霞供述,2010年10月8日司某开车回来对我说,你跟我到菜市场去,你看我的脸被她抓的,手被她撇的。我就跟他去步行街南头,也没见跟司某打架的那个女的,司某让刚才拉架的老婆让她找那个女的。过一会来了一个男的,司某跟他说话,也不知说的啥,我就过去骂那个男的,他一还嘴,我就用手照他脸上一巴掌,他抬手要打我,我躲开了,那个男的要打我,拽住我的衣服了,司某用拳朝那人脸上打了几拳,我拽住司某了。

3、被害人王某甲陈某,今天早上我在步行街批发青菜,俺媳妇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司某打她哩,我就赶忙去看情况,看到司某和一个女的在骂,我过去跟司某说刚才是俺媳妇。那个女的就到我跟前往我脸上一掴,连掴了好几下,我用手一挡,司某上来揪住我的衣服,用拳照我脸上、眼睛上连打七、八拳,当时我就倒地上了。

4、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0月8日凌晨,我在步行街早市上卖菜,当我倒车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一直往前开,把我的电动车挤不动了。那个开车的就骂,我也没有吭声,那个开车的又骂,我就说都是骂你的。开车的男子下来拽我的头发,把我拽到地上,用脚照我身上跺,被卖菜的老姚某住,我就往回跑,后来躲起来了,我给我爱人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推我的三轮车。

5、证人姚某证言,陈某把电动车停在路南,从西边过来一辆车,双方发生吵架,开车的下来到陈某跟前照她身上打了几下,陈某还下手,那个男的又打陈某,我把双方劝开,司某开车走了。后来司某开车回来带一个女的,问我陈某在哪,说不把人找出来,我不能走,我叫来陈某的丈夫王某甲,王某甲到地方后咋和司某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张XX证实,今天早上步行街路口,看见一个男的和俺后庄的小菊吵架,有好多人劝,后来我就走了。

7、证人李XX证实,开车的人骂陈某的车子挡住路了,骂了5、6句后陈某还嘴了,开车的人下来,我一看是司某,他拽住陈某的头发,把陈某拽到地上,被人劝开。司某从地上拾起砖头砸陈某,没砸住,司某追着打小菊时,被老姚某住了,小菊跑了。司某不愿意老姚某她把小菊交出了,老姚某办法把小菊的男人叫来了。

8、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爱芝相一致,又证实司某开车又回来了,拉了一个女的是他媳妇。这女的到后也跟司某一起骂,这时小菊的男人王某甲过来了,双方说的啥没听清,司某的媳妇就拽住王某甲的衣领,司某用拳头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七、八拳,把脸打出血了,王某甲倒地上了。

9、证人王1XX证实,看到司某拽着老姚某衣服,嘴里骂着,让老姚某人,说不找着人不愿意,把你的车子砸了,老姚某办法,把王某甲找过来,王某甲问咋回事,司某的媳妇上前照王某甲脸上就打,司某也照王某甲的脸上打了七、八拳,把王某甲打倒了。

10、鉴某结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11、有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供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视法律、法规和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随意殴打原告人陈某、王某甲,并致王某甲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鉴某、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本院已判令由同案犯崔凤霞赔偿,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人司某与崔凤霞系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被告人司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司某辩解自己不是无故找事,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以及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被害人王某甲到现场后受到被告人司某及崔凤霞的质问和辱骂,崔凤霞首先动手殴打王某甲,并引发司某照王某甲面部打了几拳,对于该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公安机关供认了自己打了王某甲脸上一巴掌,其妻崔凤霞也供认了司某打王某甲脸上几拳,同时又有被害人王某甲的明确指控以及证人王某荣、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又有王某甲的轻伤鉴某证实,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司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司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在公共场所无视法律法规,在众目睽睽之下,先是殴打妇女,又威逼拉架人员,继而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及代理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司某从重处罚的观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承担本院(2011)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崔凤霞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618.39元,鉴某400元,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11天×4项),以上合计3678.39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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