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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平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平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8日以【2010】新检刑变诉X号起诉书将其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的贪污犯罪事实及第5起事实进行变更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抗诉,被告人崔某平也提出上诉,2011年3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平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对被告人崔某平分别提出六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评析,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2007年上半年,崔某平利用担任某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西区指挥部经七路围墙工程和环湖路围墙工程骗取公款x.13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私用。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崔某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大约是2007年上半年时,我和杨某、宋某、陈某在提到正在建某的经七路两侧及两端建某围墙工程和环湖路周围工艺栏杆围墙工程时,商量着从这两个工程上弄点儿钱花花。我根据商量确定的内容起草制作了施工协议,工程造价都在实际施工造价基础上虚报了一部分,围墙工程合同上造价是陈某给我提供的,经七路两侧及两端建某围墙工程的造价是x.4元,环湖路周围工艺栏杆围墙工程的造价是x元,总计x.4元。施工方拟的是新安县第二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某司)。我利用原来在二建某司担任某纳期间保留的一枚废弃公章,在西区围墙工程的两份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宋某在建某单位一栏加盖了西区指挥部的公章,魏某县长在上面签了名。在我起草合同时,这两个工程都已经由王某戊在施工建某,找王某戊施工这个事情是陈某和杨某具体操作的,他们没有和王某戊签订施工协议。其中环湖路周围的铁艺栏杆部分是杨某找仝某某施工并负责监理和技术指导。这两个工程完工之后,我到孟津县横水地税所,以新安二建某司的名义开了一张55万元的发票和一张以洛阳市二建某司名义开的一张x元的发票。这x元是从银行帐外的这部分收入里支付的。2007年五月份,付了55万元,2007年年底,付了x元。当时在相关账目中间也做了记载。在拨付的x元工程款中,支付王某戊工程款38万元,这是我们事先说好根据他实际的施工量支付的,由杨某转交支付铁艺栏杆部分的工程款10万元,开税票的时候也花去了4万多元。剩下的大概有12万元左右我都从账上取出来,存到个人名下了。今年四月份以后,我分三次分别借给陈某某妻子宋某某共计18万元。其中有12万元是我通过这两个工程骗取出来、存在我个人名下的工程款,剩下的6万元是我个人的钱。当时我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给她的,她给我打的借条也是给我个人打的。

2、证人陈某某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知道西区收有围墙款,是否入账,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与其他人一起商量从西区围墙工程上弄点钱花花,也没有从该工程中分得有钱,该围墙工程是王某戊和仝某某两人干的。

3、证人杨某乙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知道王某戊干的围墙工程大约是1000多米,给他付的工程款有30万元左右,我带仝某某在崔某平处支付给他10多万元的铁艺栏杆工程款。这两个工程完工后,总共结出来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但根据我们事先说好的,结出来的工程款肯定没有全部付给王某戊和仝某某,多余部分由我、崔某平、陈某、杨某分得。我们在合同上虚拟的施工造价是每平方米400多元,而王某戊实际施工造价是每平方200多元。付款都是崔某平负责的,款付出来以后,比实际支付工程款多出来的部分一直在崔某平处放着,还没有来得及分掉。

4、证人王某丙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证实2006年11月份,其通过杨某和陈某承包了一些西区圈围墙的活,具体位置在西区广某以南,310国道以北,东西向两条,南北向两条,工程总长有1400米左右,经七路围墙1000多米长,环湖路围墙大约3、4百米长,没有签订合同。12月份,由杨某提供图纸并到现场划了线,我就开始施工,最后结算了32万元(杨某和陈某同意)左右,这钱都是从姓崔某会计那里分十几次领走的,每次领款我都打有条子,我也没有提供发票。我这工程款付清了,这工程是我个人干的。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二建某司经理王某丁证实其在西区没有干过围墙工程,也没有领过围墙工程款,崔某平以前在二建某司干过财务人员,还让其去刻过公司公章。

6、证人仝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07年3、4月份,我在西区指挥部通过杨某和陈某承包了西区X路周围工艺栏杆围墙工程。没有签定施工协议。我干的大约300多米,当时杨某与陈某给我约定按每米135元结算工程款。结算时对方也没有向我要税票,工程款总给我结4万元,杨某给我2万元,陈某让一个姓崔某女的给我付了2万元。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证实其与洛阳市第二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某关系,与新安县二建某司也无任某关系,其也未干过西区X路围墙工程,也未收到过围墙工程款。

8、证人魏某某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西区X路两侧及西端围墙工程和环湖路围墙工艺栏杆围墙工程也是按程序走的,西区收的围墙款16.5万元都上银行帐了,支出情况没人给我汇报过。没听崔某平说在做账目过程中需要刻制公章的事情。

9、崔某平身份证明:

10、新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的有关财务手续,证明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西区指挥部的银行账上,显示付经七路围墙工程款55万元,07年12月30日X号凭证上显示银行提现35万元,X号凭证显示付二建某司工程款x元。在西区X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对帐单上,显示07年4月30日X号凭证付二建某司经七路围墙、环湖路围墙款55万元,07年12月20日X号凭证付二建某司经七路围墙、环湖路围墙款x元。

11、新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的有关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协议,显示西区指挥部代表人魏某与新安县二建某程公司所签订的新城西区X路工艺栏杆围墙工程施工协议,总价x元,每米488元,总长475米。无日期、二建某司方无代表签字。西区指挥部代表人魏某与新安县二建某程公司所签订的新城西区X路两侧及两端圈建某围墙工程施工协议,总价x.4元,每米425.18元,经七路围墙总长980米。无日期,二建某司方无代表签字。

12、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显示:(1)新安县X区开发指挥部2007年4月30日X号凭证记载支付二建某司围墙款55万元,该凭证后所付转账支票为2007年2月12日,新安县X区开发指挥部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07年2月15日支付55万元。但是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07年2月15日并未有该笔55万元支出。(2)新安县X区开发指挥部2007年12月30日X号凭证记载支付二建某司围墙工程款x元,该凭证后所付转账支票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新安县X区开发指挥部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07年5月31日支付x元。但是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07年5月31日并无该笔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x.1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崔某平当庭辩解:该起工程是陈某找李某壬做的预算,杨某绘的图纸,王某戊干的围墙工程,仝某某干的铁艺工程,结工程款要64万元,杨某和陈某要我支付了52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垫付的,剩余12万元借给陈某妻子了。并称该起工程有合同、有预算,未利用职务便利,且工程已干完,应该付款。

被告人崔某平的辩护人对该起指控及证据提出的异议是:经七路X路围墙工程确实存在且没有虚报工程造价,崔某平涉及该工程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对仝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西区指挥部的陈某和杨某找到仝某某干了铁艺栏杆工程,并结清了4万元的工程款,自己没有负担税款。

2、对王某丙调查笔录,证明了其2006年底在西区承建某围墙工程,并结清了30多万元的工程款,自己没有负担税款。

3、对李某己调查笔录,证明了其在2007年1月29日前后给西区指挥部给一个围墙工程和一个栏杆工程做过工程预算,是陈某负责来联系的业务,并且出具有建某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仅计算了工程的一小标准段,西区指挥部乘以段数即可得出总的工程造价。

4、李某壬提供的两份建某工程预算书。证明了西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对环湖路围墙工程和栏杆工程进行了预算。

本院认为:崔某平与他人实际承包了经七路围墙和环湖路围墙工程,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崔某平等人有虚报工程量,故意扩大工程预算以骗取公款的故意或事实,故该项指控为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大约2008年初,崔某平利用担任某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出纳的职务便利,与西区指挥部的其他三个工作人员宋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通过西区排水工程骗取公款15.6万元,其中崔某平分得7.1万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崔某平供述,主要内容是:2007年一天,我和杨某、陈某、宋某在西区X区排水工程挣钱花。后宋某找到新安县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丁,借用他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格33万元,是杨某设计、陈某预算出来的。之后我们把工程交给王某戊来干,付给王某戊工程款x元,付水泥管子款x多元。2007年底,宋某和杨某在向西区指挥部副指挥长郭某汇报工程进度时,说这个工程已经干完了,所以多得了些预付款。实际该工程没有干完。2008年春节前一天,这个工程款拨下来了,除去付给王某丙工程款和白某的管子款,剩余8万元,我们四人每人分了2万元,因该工程还未完工,故还没有决算。

2、同案犯杨某供述,主要内容是:排水工程的草图是我根据楼与楼之间的间距画的,长度从北头一直接到310国道,经测量大约300米左右,干了大约130米,剩余部分因潘某某的楼正在施工,就先停下来。其余供述内容与宋某供述内容一致。

3、同案犯陈某供述,主要内容是:宋某问我排水工程造价多少,我看了看宋某给我的草图,上面显示管子直径1米,300多米长,埋深度最深4米,我对宋某市场价每米需要800-1000元,宋某合同上写的是33万元。其余供述内容与宋某供述内容一致。

4、同案犯宋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07年底,排水工程共得到工程款20万元,其中付王某戊3万多元,白某1万元,剩余我们四人每人先分了2万元。其余内容与崔某平供述内容一致。

5、证人王某戊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10月,我听说西区要铺设一些地下污水管道,我就找到杨某、宋某,他俩带我看了现场,并共同撒了白某,从吉和大厦对面六层楼后的污水井旁一直撒到明苑小区X路上的一个污水井处,撒完线他们说这个工程还有哩,一直铺到西广某南边南北路的西边。之后我就开始施工,地沟挖好后,杨某把管子送到现场,共铺了130多米,工程完工后,他们付给我x元。

6、证人白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11月份杨某给我联系往西区送过水泥管子,联系时说要110-120根,拉到66根时他说先不拉了。共x元,但他们仅付给我x元,剩余3200元至今没付给我。

7、证人王某丁证言,主要内容是:新城西区排水工程是宋某借用我公司名义干的,工程结算我打有两张收据,一次20万元,一次6万元,实际上我未领到一分钱。

8、2007年11月7日宋某代表新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与新安县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丁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总造价33万元。

9、西区基础工程建某情况一览表,记帐凭证,收据,证明排水工程2008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7月19日付款6万元。

10、崔某平的任某证明文件,证明了崔某平的任某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15.6万元,其中崔某平分得7.1万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崔某平当庭陈某:该起工程是陈某、杨某、宋某商量好后叫我合伙垫资,我共垫了x元,给郭某汇报工程做完时我们四人都在场,我没发言,总共结了20万元预付款,我们四个人还有魏某每人分了2万元,剩余的5.6万元钱说好先放在我这,后来作为工程款付给了王某丁。

被告人崔某平的辩护人对该起指控及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该项工程确实存在且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该工程没有虚报工程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对证人王某戊、白某进行了调查,二人证实:

1、证人王某戊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7年10月,我听说西区要铺设一些地下污水管道,我就找到杨某、宋某,他俩带我看了现场,并共同撒了白某,从吉和大厦对面六层楼后的污水井旁一直撒到明苑小区X路上的一个污水井处,撒完线他们说这个工程还有哩,一直铺到西广某南边南北路的西边。之后我就开始施工,地沟挖好后,杨某把管子送到现场,共铺了130多米,工程完工后,他们付给我x元。

2、证人白某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7年11月份杨某给我联系往西区送过水泥管子,联系时说要110-120根,拉到66根时他说先不拉了。共x元,但他们仅付给我x元,剩余3200元至今没付给我。

本院认为:崔某平与他人合伙承建某区排水工程是客观事实,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崔某平等人有虚报工程种量、故意扩大工程预算以骗取公款的主观故意或事实,且该工程还未完工,也未进行决算,故公诉机关指控崔某平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5.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2008年7月份,崔某平利用担任某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西区排水工程骗取公款6万元,其将该款据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崔某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到2008年7月份的时候,我又办了付西区排水工程款6万元的手续,找到魏某县长签了字。之后我让王某丁开了一张6万元的收据给我,6万元工程款取出来后交给我丈夫开铝坑了。办理这6万元排水工程款时,西区排水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进度,我都不清楚,我没有问其他人,我也没有到施工现场去看过。随后我把付西区排水工程款26万元的所有手续整理后交给了会计姜某某。这些手续共5张,其中王某丁打的20万元的收据和6万元收据各一张,20万元和6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还有一张是魏某县长签批的26万元的工程价款支付凭证。记账时西区排水工程记的是“预付工程款”,按照我们四个人弄的那个合同,到目前为止应该还有工程没有干完。取6万元的事,我给陈某说过。

2、同案犯陈某供述,其主要内容是:西区排水工程总共付了多少工程款,我只知道2008年春节前付过20万元,之后有没有再付款我不清楚。

3、同案犯杨某供述,其主要内容是:至于这个工程的工程款33万元,我不知道是否还剩余有工程款,也不知道剩余的工程款是如何某理的。我个人只贪污了2万元。

4、同案犯宋某供述,其主要内容是:当时给领导汇报说该工程付款16.5万元,余下的款如何某理,我不清楚,当时也没有说。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关于新安县X区排水工程,崔某平给我的手续中,除1张会计凭证外还有5张,其中王某丁打的20万元的收据和6万元收据各一张,20万元和6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还有一张是魏某县长签批的26万元的工程价款支付凭证。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大约是2008年7月份的时候,崔某平在洛阳要我打一张关于西区排水工程的6万元的收据。付款方式是转账支票,但是她并没有把转账支票交给我,也没有给我一分钱现金。

7、证人魏某某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西区排水工程,是按程序走的,我签过26万元的支付工程款手续,是崔某平让我签的,其汇报说是20万元已付过了,但没签字,另还需再付6万元。我认为西区排水工程已干完了。

8、信用社的凭证,显示08年7月31日X号凭证付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08年2月3日付20万元,08年7月19日付6万元,都是转账;是转到洛阳博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了。

9、新安县X村信用联社的有关财务手续,证实从在新安县X区指挥部的账户上转到洛阳博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上,08年2月3日转20万元,08年7月28日转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崔某平当庭陈某:大概在2008年6、7月份,陈某让我找到魏某长,给我们干的排水工程再批6万元,这钱批出来后,最后付给王某丁在西区干的工程款了。

被告人崔某平的辩护人对该起指控及证据提出的异议:同第二起指控的异议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该6万元是崔某平等人实际承包排水工程得到的预付款,因该排水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决算,故公诉机关指控该6万元属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2007年8月15日,崔某平利用担任某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洛阳中大房地产公司交给其单位的地款200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并于2007年9月14、15日分三笔将其中的(略)元人民币付给洛阳华厦房地产公司,用于支付其本人及其姐崔某辛在该公司购买的商务楼写字间的购房款。2007年11月6日,崔某平归还1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归还35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崔某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07年8月份,收中大房地产公司200万元,没有往公家帐户上入,转到我在建某银行的个人帐户上了。到2007年9月份的时候,分三笔共挪用公款(略)元转到洛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用于支付我、陈某以及我姐崔某辛、外甥女铁某在洛阳富雅东方购买写字楼的房款了。我在富雅东方B号楼X楼购买的两套都是商务用房,我买这房子是想开茶社或出租出去。我挪用这笔钱,没有经过领导同意。另外有10万元用于西区指挥部支付王某丁的工程款了。剩下的5836元,留在我个人帐户上了。在2007年11月份,用我或我二姐崔某辛的钱付任某新土方工程款100万元,提现金支付西区指挥部费用杂支35万元。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证实洛阳富雅东方楼盘是写字楼和商务楼。2007年开始销售。收客户购房款用的是以我的名字办的银行卡。卡由公司财务人员何某团保管。客户需交房款,有的是转账到何某团保管的我的银行卡上或者公司账户上。

3、证人李某己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大约2009年5月的十几号左右,一个女的让其帮忙把富雅东方B号楼X楼的1、2、3、X号房间和X楼的房间出租出去,中间有人来租这房子,我打电话给业主(姓崔)联系,因出价低而没有谈成。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四五月份,崔某平找到我要走洛阳富雅东方B号楼X楼X号房陈某名下的那写字间的购房合同和相关手续为该房子办理出租,后来听陈某说,这房子只是用他的名字,所有房款都是崔某平交的。我随后问过崔某平,她也说这房子的房款全部是她交的。

5、证人崔某庚证言,其主要内容是:我受崔某辛和崔某平委托去找中顺物业公司办理出租我们房子的事,但因价格低而没有谈成。我的房款是自家的钱交的,没有借过崔某平的钱。

6、证人崔某辛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07年9月份,我让崔某平代我去交的富雅东方的首付款,共计157万元左右,我给她了几张存单,有建某的,有工行的,有农行的,刚好够用,我没让她替我垫付过房款,剩余房款是我自己交的,具体她是否用这存单交房款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崔某平的房款是从哪弄的。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07年8月到洛阳华厦房地产公司售房部任某员。负责收客户交的购房款。有部分客户房款是交在公司副总纪某某名下的建某卡上,这个卡平时由我保管,专用于收房款。07年9月份,新安县的崔某平、崔某、崔某辛、铁某、陈某这几个人购房款共有189万多元是崔某平交到这个银行卡上的,崔某平名下的只有两套房子(房款共70多万元),当时她应该替别人也交有房款。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07年8月份的一天,我代表中大房地产公司交给新安县X区指挥部地款200万元,当时是交给崔某平了,崔某平给我开有收据,上面盖有西区指挥部的公章。当时是在新安县建某银行从我的银行卡上转到了崔某平个人的银行卡上。

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其在西区X区X路工程,是以新安县建某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价255万元,已付给我工程款138万元,打有收条,没提供税票,其中在2007年10月5日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工程款收条,这钱,不是一次性给我的,钱是崔某平以现金的方式或现金支票的方式分多次给的,但打了这一张条子,没有转账。

10、新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的有关财务手续,显示07年12月30日X号凭证上显示银行提现35万元,X号凭证上显示付经七路工程款100万元,X号凭证显示收中大地款、利息共(略).71元,X号凭证显示付二建某司工程款65万元,X号凭证显示收中大地款、利息共(略).71元,X号凭证显示付二建某司工程款65万元,07年12月20日X号凭证显示收中大房地产公司地款200万元,交的是现金,交到单位银行帐户上了。07年12月20日X号凭证付王某丁涧北路土方工程款65万元,转帐。

11、魏某证言:西区指挥部的银行帐户是在新安县信用联社开立的,由于施工单位要款,财务上压力较大,管财务的陈某和崔某平向我汇报过,我给他们说让他们看情况,允许的话可以另外开立一个账户,我允许他们另开一个帐户,至于他们以谁的名义开立的,咋存钱、咋支出这些情况我不清楚。

12、中大公司杜某某提供的有关本公司财务手续。

13、复制于建某银行洛阳王某戊路支行的有关财务手续。证实崔某平通过建某银行洛阳王某戊路支行分三笔转到纪某某卡上有(略)元,07年9月15日转x元,07年9月15日转(略)元,07年9月14日转x元。崔某平于07年9月15日通过建某银行洛阳王某戊路支行转到王某丁卡上10万元。

14、复制于洛阳华厦房地产公司的有关购房款收据及崔某平、陈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某雅东方楼盘的有关施工手续等。证明07年9月15日收到崔某辛、铁某房款x元(房号X-X-X),收到崔某辛、铁某房款x元(房号X-X-X),收到崔某辛、铁某房款x元(房号X-X-X),收到崔某辛、铁某房款x元(房号X-X-X),收到崔某辛、铁某房款x元(房号X-X-X);收到崔某辛、铁某房款x元(房号X-X-X);

15、07年9月15日收到崔某平房款x元(房号X-X-X);07年9月14日收到崔某辛、崔某平房款x元(房号X-X-X)。

16、07年9月24日,崔某平购买的华厦富雅东方X号楼X层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x元,X号楼X层X号房的商品住宅房买卖合同,总价x元,都是一次性付款。

17、07年9月24日,陈某购买的华厦富雅东方X号楼X层X号房的商品住宅房买卖合同,总价x元。

18、复制于建某银行洛阳分行的有关崔某平的对私查询明细。显示崔某平的建某卡上于07年9月14日、07年9月15日分三笔共转帐支取(略)元,07年9月15日转x元,07年9月15日转(略)元,07年9月14日转x元。

19、复制于建某银行洛阳王某戊路支行的有关客户纪某某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显示07年9月15日转入x元,07年9月15日转入(略)元,07年9月14日转入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略)元,其中13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崔某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崔某平与洛阳华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崔某平购房时房屋的性质某住宅楼。

2、调查任某某的调查笔录:

西区付我的工程款是100万元,头两次每次30万元,后两次每次付20万元都是现金,第一笔30万元大概是2007年5月份,西区指挥部崔某平通知我去领工程款,让我到城市信用社门口,当时是下午,最后一笔大概是2007年11月份,当时在崔某平的办公室,中间两笔好象是夏天的时候,具体记不清了,中间两宗记不清在哪付的,反正共付了100万元。

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12日到新安县农业银行查询崔某平在农行帐户上的2007年9月16日的两笔转存的120余万元的查询结果载明:(1)崔某平于2007年7月18日定活两便存单本金40万元,利息475.20元和2005年9月8日定活两便存单本金20万元,利息7572.94元,合计x.14元,于2007年9月16日支取。(2)崔某平于2005年2月3日定活两便存单本金29万元利息x.04元和2005年5月12日定活两便存单本金28万元,利息x.09元,合计x.13元于2007年9月16日支取。

以上两笔共计(略).27元于2007年9月16日转存于崔某平在新安县农业银行的帐户上。

被告人崔某平辩解:将200万元存入我个人帐户是魏某长和陈某某交代所为。我个人的钱和公家的钱混在一起,购住宅房之前已经有足够的房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崔某平的购房合同上明确载明是住宅房,不应该认定此购房属营利活动,在用款135万元之前崔某平有购房款(略).27元加上崔某平的建某卡上12万元,还剩2万余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平挪用公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平在任某区指挥部出纳期间的确存在公款私存、公私不分的情况,本案崔某平挪用公款135万元属实,但本院查明崔某平在其建某帐户上挪用公款135万元时,崔某持有其在农行的存单面额(略).27元,两者相减的数额为x.73元应为崔某用公款的数额,由于崔某用公款14万余元购买商品房主观故意是开茶社,可认定崔某用公款x.73元用于营利活动。

(五)被告人崔某平利用担任某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出纳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1月6日虚列支出西区X路土方工程款65万元;于2007年12月25日虚列支出西区X村委附属物补偿款(略).89元;崔某平虚列支出共计(略).89元中有57万元其交给西区指挥部指挥长魏某使用,剩余(略).89元被崔某平占为己有。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崔某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新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由副县长魏某任某挥长,陈某管财务,姜某某任某计,我任某纳,经我手的支出中有两笔虚列支出,时间都在2007年,一笔是支付涧北路土方工程65万元。一笔是支付江庄村附属物赔偿款(略).89元。这两笔共计(略).89元。这些钱我往魏某副县长的银行卡上共转了45万元,另外还给他三张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共x元,剩余的130多万元中魏某长平时取现金办事,用去15万元左右;西区指挥部相关的招待和公关方面的花销有20万元左右。2007年5月份有一次招待魏某长的杭州客人花去现金5万元;另外还有平时招待过程中买演唱会门票、飞机票方面的花销大概有5万元;逢年过节给有关部门人员送购物券、礼品等方面的支出大概有10万元;2009年4月份陈某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我怕有关部门检查西区指挥部的账目,发现小金库的事情,就和我丈夫谭某一起到县X村信用联社从我个人帐户上取出来130多万元,其中有我个人的钱,也有78万元左右是西区指挥部的公款,我就从中拿出78万元交给我丈夫谭某忠,给他说这钱先让他保管着,随后我啥时候用的话就让他交给我。

虚列第一笔65万元时,我给陈某说过很多次说西区指挥部之前的费用太大,一直在那里放着,问他咋办,他给我说他跟魏某长汇报一下看咋办,随后他就做了两个土方工程的图纸和预算,说是给魏某长汇报过了魏某长同意这样做。当时陈某某“方案一”和“方案二”,两个方案的土方工程,根据预算计算了工程款之后就选用了其中的一个方案,支付工程款65万元,与之前的费用支出基本持平,这个支出配套的也有合同,魏某某名也是魏某长签的。

虚列第二笔(略).89元是当时县财政局已经下发通知,从2008年起对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进行统管,不再允许单位自己进行现金收支,在西区指挥部办公室陈某说让我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先从帐上支一部分钱来,放在一边,以便以后西区指挥部领导用钱方便,这笔钱支出来以后,魏某长平时办事时候的费用支出有一部分,剩余的大概有七、八十万元,拿出78万元交给我丈夫保管。

2、证人魏某某证言(2009年8月询问),主要内容是:

新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是2006年4月份成立,我任某挥长,宋某负责办公室工作,杨某负责协调地方关系,陈某是财务负责人,崔某平是财务出纳。从2006年到2009年底经崔某平和陈某交给我过大额现金,事后没有发票的现象存在,有时我也确实打电话让他们给我汇款,有些方面支出一部分没有票据,我事后也没有给过他们发票等财务手续。2007年市纪某查帐过程中,我安排陈某、崔某平去公关处理相关事宜花去一部分钱,大概有10万元左右;同年几位杭州客人也花有一部分相关费用,另外逢年过节的时候,我也会安排陈某和崔某平去县里各个单位走动一下处理一下关系,也花有一部分钱,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总体上说,这几年间经我手或者我安排陈某和崔某平出去走访方面的支出大概有80万元左右,别的我没经手过没有发票的支出,但我也没有安排做一笔假支出冲帐。刚才你们让看的2007年12月20日第X号记帐凭证支付65万元上面指挥长签字一栏里是我签的名,至于这(略).89元和65万元支出的事我不清楚。

2007年(2010年10月询问)市X区指挥部查帐后陈某给我汇报过,说不合理费用开支太大,当时我对陈某说你是财务人员你看看怎么能把这个问题解决一下,让他想办法把之前支出的窟窿补一下,但我肯定不会让他做违法违纪某事。崔某平往我卡上打钱有45万元,我没有给她打过任某手续,她给过我三张面值5000元的王某戊井购物卡和一张面值5000元的牡丹城消费卡,共计x元。另外陈某给我现金5万元招待杭州、广某、广某的客人,花费不超过5万元;费用包括吃喝、住宿、演唱会门票、飞机票等是崔某平经手支出的。以上现金、消费卡及招待等其他花费共计57万元,应以此数额为准。

3、同案犯陈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市X区指挥部查帐后,人家提出了帐目中的三个问题,其中有一个是现金支出金额太大,我给魏某长汇报后,魏某说得想办法把之前的不合理现金支出用工程支出替换出来,后来具体咋办我不知道,市纪某提出这个问题的意思是说西区指挥部的不合理支出费用太大,大概有百十万,不符合财经纪某,魏某长说造两个假工程,实际上就是用这两个假工程把西区指挥部不合理的费用支出从帐上替换出来。

4、证人谭某证言,主要内容是:

大约是陈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一个月后,我妻子崔某平让我和她一块儿到新安县农行和新安县信用联社取钱,总共取了78万元现金交给我,她说这78万元是新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小金库里的公款,现在陈某出事了,有可能涉及到她,让我先保管着这78万元,这78万元我放在水泥厂我的老房子里。到2009年12月我们把它取出来存到洛阳市交通银行……她给我说过这78万元是公家的钱,不让我动,将来还要还给公家。

5、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技鉴司会字[2010]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载明:新安县X区开发指挥部2007年12月20日第X号凭证65万元已经做了支出。2007年12月30日的X号凭证(略).89元已经做了支出。

6、证人王某丁证言,主要内容是:

二建某司经理王某丁证实在1992年至2007年二建某司只干过涧北道路工程(包括涧北路土方工程,土方工程没有单独付款)共付款74万元,一笔30万元;一笔44万元,剩余工程款以公司在西区购买土地方式相抵结清。

7、证人李某壬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7年12月30日县X区X号凭证收据不是我打的,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这一笔(略).89元附属物赔偿款在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年底我负责出纳工作期间,我们江庄村里没有收到过这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07年下半年虚列两笔支出共计(略).89元除其中的57万元交魏某使用外,剩余(略).89元由崔某平贪污。

被告人崔某平的辩解意见为:从2006年西区指挥部成立,到收入第一笔地款之前,西区用的40多万元,都是用我自己的钱垫付,当时存在公私不分的情况,帐户上的钱留够公家的都是我自己的钱。西区没有票的支出有100余万元,加上78万元小金库的钱,我自己并没有贪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虚列两笔支出系领导授意,此两笔数额为177万余元,西区不合理支出100余万元,加上未动用的小金库的78万元,不能认定崔某平贪污公款120余万元。

本院认为:2007年下半年崔某平虚列两笔支付共计(略).89元是事实,但其是在领导说西区不合理支出太大让想办法的情况下所为,在虚列此177万余元后,崔某平将78万元交给其丈夫谭某时明确说明是公款,以后还是公家的钱,此证明了崔某平对78万元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西区指挥部的不合理支出数额崔某平、魏某、陈某各说不一,未能确定准确数额,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六)2008年3月份,崔某平利用担任某安县X区开发建某指挥部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本单位收取的围墙款16.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王某丁个人使用,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崔某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大概是2008年三四月份的时候,王某丁拿着2007年10月份魏某长已给他签批的50万元支付凭证找我,要我给他先支付点工程款。后来王某丁又来找我了多次来借钱,我共分两次给王某丁了33万元,其中,一次18万元,一次15万元。这些钱王某丁从我这里拿走都没有给我出任某手续。那18万元有16.5万元是放在我处的西区指挥部收的围墙款,还有1.5万元是我平时带在身上的我们单位的周转资金,总共在一起是18万元,这18万元我先给他了。那15万元中,除了我分得的2万元以外,还有西区排水工程款里剩下的钱我取了5万元,我丈夫谭某给了我8万元,总共是33万元。这33万元是我个人借给他的,不是我代表西区指挥部付给他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王某丁借我的钱没有还给我,我还没有还到我们单位。2008年春节前给他付过一笔15万元,还有35万元没有付。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因为我急用钱打发外欠帐,在2008年4月份左右曾分两次从崔某平手里借过共计33万元现金,其中第一次借了18万元,第二次借了15万元。这钱我是借崔某平个人的,到现在我也没有还给她,钱她是从哪里弄的,我不清楚。当时我拿2007年10月份魏某长已给我签批的支付凭证(50万元工程款)在崔某平处押着,当初我给她约定5分利息,她不要,算是没有约定利息。至今,那50万元工程款也没有付给我,我借崔某平的33万元还没有还给崔某平。

3、证人魏某某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西区收的围墙款16.5万元都上银行帐了,支出情况没人给我汇报过。没听说借钱给王某丁的情况。

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崔某平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侦查,但未找到人。2009年6月22日崔某平主动投案并交代了自己与宋某、杨某、陈某在西区排水工程和围墙工程及公款借给王某丁使用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崔某平当庭陈某:1、因为王某丁在西区堵门要钱,魏某长电话里让我无论用啥钱,先给王某丁支付点儿,我就从个人帐户里分两次共取出33万元给王某丁;2、钱是小金库、工程上挣的钱以及陆续收的围墙款在一起的钱,我用其中33万元支付的。

被告人崔某平的辩护人对该起指控及证据提出的异议是:1、崔某平收取的16.5万元围墙款没有向领导汇报是不真实供述,陈某、魏某某笔录证实他们是知道的;2、该16.5万元是付给王某丁的工程款,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

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对证人王某丁进行调查,主要内容如下:

崔某平给我钱时,没说让我什么时候还她钱,也没有让我给她出手续,在侦查阶段我的陈某中有关崔某平当时说让我把本钱还给她的话,不是我说的,笔录当时我没仔细看就签了字。

本院认为:西区指挥部欠王某丁有工程款,王某丁多次讨要,相关领导签字让西区指挥部给王某丁拨付工程款50万元,崔某平作为出纳,给王某丁实际支付33万元,并把50万元的支付凭证留在己处,该33万元支出属于正常的公务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崔某平挪用16.5万元给王某丁用于营利活动属挪用公款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崔某平的挪用公款犯罪其挪用公款数额应按x.73元认定,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所用此款购房时虽有营利的故意,但其营利未成,犯罪情节较轻,且该款已归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崔某平的其他五项指控均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窦甫周

审判员崔某卿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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