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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邢某,女,38岁。

被告陈某,男,38岁。

原告邢某诉某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邢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7年11月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垎,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从2004年起,双方感情开始破裂,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6年原告离家,之后,被告也不知去向。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陈某垎,抚养费自理。

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某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女陈某垎的抚养问题。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存在。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1月5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垎,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垎愿随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感情开始破裂,自2006年分居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某垎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女孩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继续随原告生活,因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抚养费自己承担,本院也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垎由原告邢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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