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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乾县X镇X村X村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郭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乾县X镇X村X村民,系原告郭xx父亲。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民族、籍某、住址、职业同原告。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郭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古历1月4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生儿子何xx,2009年生女儿何xx。我们婚前了解少,婚初关系一般。2008年以来,被告在陕北神木县X镇呼家塔砖场与本县X村女子司x长期同居生活,致我们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何xx随被告生活,女儿何xx随我生活,抚养费等费用各自自理;我的陪嫁物由我带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依法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称,原告郭xx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陕乾结字(略)号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

2、证人邵xx出庭做证,邵xx言明,我是原告郭xx娘家村X村民,郭xx自2011年正月至今一直独自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3、证人张xx出庭做证,张xx言明,大约前年,被告何xx他姐和另一个女的来我家闹事,说我女儿司xx与其弟何xx在陕北同居生活。后经核实,何xx家人将人弄错了,是我村另一女子司x与何xx在陕北同居。去年秋后,何xx他姐和那个女的来我家向我们赔礼道歉,陪偿了我们的相关损失。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村X村司x同居生活,存在过错,请求被告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证人马xx出庭作证,马xx言明,我2008年6月至10月在陕北神木县X镇呼家塔砖场打期间,发现同在该砖场打工的乡党何xx与一女子在一起同居生活,该女子并非本案原告郭xx。进一步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存在过错,请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示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亦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儿子何xx,现随被告家人生活,2009年生女儿何xx,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近几年在陕北神木县X乡女子司x长期同居,导致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2011年正月至今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往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奥拓二手小汽车一辆。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棉被5床、毛毯2条、衣服架子1个及个人衣物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近几年在外与异性长期同居,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离婚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被告家人生活这一实际,仍维持现状,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自理。二手奥拓小汽车虽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没有申请对其作价,本案中无法分割,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嫁妆,依法属其婚前个人财物,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请求分割房产等其它共同财产,因无证据凿证,故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郭xx与何xx离婚;

二、女儿何xx随郭海亚生活,儿子何xx随何创军生活,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由郭xx、何xx各自自理。

三、郭xx现存放在何xx家的嫁妆:棉被5床、毛毯2条、衣服架子一个及个人衣物归郭xx所有。

四、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郭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

代理审判员王煜

陪审员张冠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艇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清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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