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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王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7-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洛民一终字第431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洛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一九四七年二月十三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洛阳市人,中国一拖公司标零分厂劳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一九三五年六月十七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郏县人,中国一拖公司职工医院退休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相,洛阳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一九八一年元月二十一日生,满族,河南省郏县人,河南省外贸学校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满族,河南省郏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一九五二年三月十七日生,满族,大专文化,河北省承德市人,洛轴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洛阳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某、王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7)涧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某、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相,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乙、张某乙之父张玉钓与申某某系好友关系,与王某甲系同乡关系,并以叔侄相称。一九九七年元月中旬,张玉钓因病住进拖厂职工医院,住院期间,张玉钓曾将其存于洛阳市工商银行中州路储蓄所的一张六万元定期存单交给申某某、王某甲,并委托两人去取款。二月十四日上午,申某某、王某甲在取款时因密码不符未取成。当天下午二时许,银行的工作人员张震虎随申、王某医院找到张玉钓核实情况,并当场办理了有关手续,与申、王某人一同返回银行,让申、王某六万元存款及利息一百一十八元一并取走。二月十五日上等八时许,张玉钓在医院病故,在场的张某乙等人立即通知申某某、王某甲和张玉钓单位领导等人到病房,当场从张玉钓遗物中清点出现金五千九百五十元等物(此款系杜金铎、张某丙等人交给张玉钓)。二月十四日,因张玉钓病危,张某乙、证人王某丁、郝某某、张某戊、张某丙、姬某林先后来医院看望或在张玉钓处陪护,未曾离开过病房。张某乙及上述证人均某明二月十四日下午申某某、王某甲随银行的人离开后直到张玉钓病故,未见两人到病房来,也未见二人将六万元交给张玉钓。证人杜某铎证明二月十四日下午不知道申某某、王某甲是否来过医院,但当天下午五点三十分之前在该医院病房楼外的餐厅处看到了王某甲,该医院传染科医生袭卫仙证明当天下午五点三十分下班前到肿瘤科病房看张玉钓时,看到申某某、王某甲往张玉钓的枕头下面放东西,随即就走了。证人李某忠称当天下午五时许,去医院找申某某顺便看望张玉钓从门上玻璃处看到申某某、王某甲往张玉钓的枕头下放几捆一百元票面的钱,没有进病房就走了。另张玉钓在病重期间,曾让陪护人员张某丙、姬某林交给王某甲八千元办事,王某甲称该款已按照张玉钓的意图花完了。原审认为,被告申某某、王某甲受张玉钓的委托取出现金六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两被告不能提供此款取出后交给张玉钓的直接证据。且已提供的有关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申某某、王某甲应承担败诉责任,将六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某甲在张玉钓病重期间受其委托拿走八千元办理有关事情,原告现在要求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张玉钓上述遗产有继承权的张丙炎、王某菊、赵花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本院不予干涉。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判决:一、被告申某某、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张玉钓遗产六万元返还原告张某乙、张某乙。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勤代管。二、原告要求申某某、王某甲返还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三元,要求王某甲返还八千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一百九十六元,被告申某某、王某甲承担三千元。

宣判后,申某某、王某甲两人均不服,仍以原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乙、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以同意原判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与证据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某某、王某甲不能举证证实已将六万元交给张玉钓,故原审据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申某某、王某甲两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由申某某、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有根

代理审判员徐素卿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国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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