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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蒲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12月底,被告按瑶族风俗习惯来原告家“抢亲”,原告说当时自己年纪还小,饭都不会煮,要求他去别的地方找,可被告不容分说,五六个人把原告抢回了家,强行同居,一直到2003年11月补办结婚手续。2004年9月4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沈某某,在同居期间,被告一直以大男人自居,多次殴打原告,使原告伤心不已,时至今日,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6月份开始,原告带着小孩回了娘家生活,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为了解除终身痛苦,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罗带秀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现就读于虎形山铜钱坪小学内的幼儿园,被告没有管过小孩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母亲奉弯妹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及因被告脾气性格不好经常打原告、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问话笔录1份。拟说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丰玉梅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特别是酒后打得更厉害,两人从2008年6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自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6。

被告未某庭质证也未某本院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机关核发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就读的虎形山铜钱坪小学的老师所做的陈述,其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能相互认证,并且与证据5原告本人的陈述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证据4、5、6、7,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农历12月底,被告按瑶族风俗习惯来原告家“抢亲”,当年原告只有15岁,要求被告到别的地方去找,可被告还是把原告“娶”回了家,之后两人一起共同生活,于2003年11月补办结婚手续。2004年9月4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沈某某,该小孩现跟随原告姐姐生活,就读于虎形山铜钱坪小学内的幼儿园。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来两人吵过架,特别是被告喝了酒之后,动手打原告。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是于2010年10月22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某庭,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按瑶族风俗习惯把原告娶回家,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被告后来动手打原告是造成夫妻感情发生破裂的根本原因。由此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足以说明两人再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该小孩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故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沈某某由原告蒲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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