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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原本就是一个错误,鉴于被告现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环境中,在此伤心的话就埋在心底,原告离开被告及其家庭心意已决,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价值x元,依法由原告自行带回。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的感情一直较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沙发一套、高低组合柜各一套、床某、梳妆台一张、被铺三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台,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及债券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孙某自愿在2011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魏某经济帮助款壹万元整(x.00元);

三、原告孙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被告魏某;

四、共同财产即拖拉机全部归被告魏某所有;

五、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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