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奎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X镇X村民,住潍坊市潍城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造纸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印刷厂工人,住(略),系原审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土产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颜某某与原审被告冯某某权属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原审被告冯某某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亦未收到判决书。本案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004年7月本院作出(2004)奎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0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冯某某停止侵害,立即从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中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搬出。原审一审开庭时,原审被告未到庭。原审一审认为,原告起诉后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租住的房屋。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据此,判决:被告将位于奎文区X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审被告冯某某辩称,该争议房屋是由自己父母的私有房屋拆迁转变而来的公管房,自己从1994年起就与冯某祥共同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后1995年冯某祥与颜某某结婚后,三人共同在该房中居住,由自己照顾冯某祥与颜某某的生活起居。该房自己亦拥有承租权,并且愿意颜某某回到该房内居住并照顾她。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冯某某之父冯某祥原在潍坊市X街子有私宅一处,1989年旧城改造时,政府补贴了部分补偿金,后在1991年由潍坊市城建开发公司安置到潍坊市奎文区中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该房为奎文区奎南房管所管理的国家直管公房,当时以冯某祥的名义与奎南房管所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并由冯某祥持有该房的公房租赁证。原审原告颜某某与冯某祥于1995年12月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冯某祥于2002年11月去世后,原审原告颜某某于2003年3月5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奎南房管所签订了该房的租赁合同,并领取了公房租赁证。后原审原告颜某某于2002年3月从该房中搬出。
对于以上事实,有潍坊市拆迁办档案摘录、奎南房管所的证明为证,原审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奎文区X街X街社区居委会2004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社区居民冯某祥生前与其二儿子冯某某居住在一起。对于该证据,原审原告不予认可,称冯某某未与其父居住在一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由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国家直管公房。原审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在由其父冯某祥承租期间,自己就一直在中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原审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审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应认定原审被告为该房的共同承租人,原审被告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公房租赁证的“承租人”一栏虽填写为颜某某,但颜某某同冯某某均可以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在该房内居住,故原审原告颜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冯某某停止侵害、立即从中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审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贞
审判员王某玫
审判员张晓红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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