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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戴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半文盲,居民,住(略);2005年5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罪,201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戴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邀约被告人戴某一起到双桥区X镇抢夺他人财物。戴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甲来到双路X街上。二被告人约定由黄某甲尾随行人实施抢夺,戴某骑摩托车进行接应。之后,二被告人到双桥区农贸市场寻找作案目标。上午10时20分左右,黄某甲尾随在农贸市场买菜后回家的被害人张某,在张某到双桥区X路“绝味鸭脖”门市外时,黄某甲从后面冲上去夺下张某在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含吊坠),然后迅速斜穿过公路坐上戴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路过此处的交巡民警曾庆伟和被害人张某立即分别驱车追赶。二被告人驾车逃至双钱集团(重庆)轮胎公司大门外路段时,因慌张某措导致交通事故,均被摔伤,后被民警和张某等人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抢千足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345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抓获情况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凭证;证人李某乙、尹某、黄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黄某甲、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其所戴某足金项链一条(含吊坠),价值人民币345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并接受罚金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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