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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自结婚后一起去天津打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的伤害和崩溃。由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可沟通,原告又时常遭被告殴打,原告无奈之下返回泌阳一年有余(现居住在姐姐家)。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这哪里还有夫妻感情综上所诉,原、被告的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住房补贴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的结婚及婚后去天津打工是事实,但打骂等行为不是事实。事实上两人夫妻感情很好,两人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情形,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31日在泌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结婚后一起在天津打工,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大件财产,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晁某因与被告陈某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后回泌阳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判令所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互相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结婚,系自愿结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婚后感情确己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某刚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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