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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诉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1960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冯某乙,女,195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65年生,汉族,蓬安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诉称,2010年2月10日10时50分,被告吕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粤x号轿车沿S315线由衡阳市往邵阳市方向行驶,途经S315线(略)X组地段时,遇原告冯某甲驾驶一辆轻便助力车载冯某乙在其车行前方行驶左转时,由于被告吕某驾驶遇同车道前车左转弯时某车,造成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受伤某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其中冯某甲的

x.36元、冯某乙x.16元),因被告吕某所有的粤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相关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年龄状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

3、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某、伤某、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情况;

4、二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情况;

5、二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

6、粤x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卡,拟证明粤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吕某辩称,对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意见,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吕某所有的粤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拟证明粤x号车承保情况;

2、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交保险费的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的身份及年龄状况,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二原告的伤某、伤某、后期医疗费、误工期限等情况,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合法、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0年2月10日50分,被告吕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S315线由衡阳市往邵阳市方向行驶,途经S315线(略)X组地段时,遇原告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轻便助力车载冯某乙在其车行前方行驶左转时,由于被告吕某驾车遇同车道前车左转弯时某车,致使粤x号轿车左前角将助车车撞倒,造成冯某甲、冯某乙受伤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吕某驾车遇前车在同车道内行驶左转弯时某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乙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冯某甲受伤某(略)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法医鉴定费x.02元,其伤某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某,误工时某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冯某乙受伤某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药费x.24元,其伤某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某。

另查明,被告吕某所有的粤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在(略)交警队交押金x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冯某甲要求赔偿住院医药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某2181元、误工费x.34元、出院后治疗费2400元、取内固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法医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计x.36元。

原告冯某乙要求赔偿住院医药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某3489.60元、误工费x.32元、出院后期治疗费3200元、取内固定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法医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计x.16元,以上合计x.52元。本院认为,对二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其提供的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二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标准按照省内每人每天12元计算,护某按照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法医鉴定书规定出院需继续护某的天数,护某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计算,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出院后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以二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确定的数额为赔偿依据,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以二原告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交通费原告主张各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二原告构成十级伤某,经二原告在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各5000元。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冯某甲部分:1、住院医药费x.02元;2、后期治疗费2400元;3、取内固定2000元;4、护某2181元(50天×43.62/天);5、误工费x.34元(457天定残日前一天×43.62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天×12元/天);7、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8、法医鉴定费111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x.36元。冯某乙部分:1、住院医药费x.24元;2、后期治疗费3200元;3、取内固定手术费5500元;4、护某3489.60元(50天住院期间+出院后继续护某30天,共计80天);5、误工费x.32元(436天定残前一天×43.62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天×12元/天);7、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8、法医鉴定费104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x.16元,以上合计x.5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吕某驾车遇前车在同车道内行驶左转弯时某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因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乙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乙在该案中没有就冯某甲应负的责任部分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吕某只能按照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粤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根据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后,被告吕某的赔偿责任部分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04元(医药费4522.70元、护某2181元、误工费x.34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余下x.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x.12元,余款4364.20元由冯某甲自负;

二、原告冯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22元(医药费5477.30元、护某3489.60元、误工费x.32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余下x.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70%即x.56元,余款6167.38元,由冯某乙自负。

上述一、二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吕某已垫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三款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某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某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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