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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石油勘探局三合集团与中原油田顺昌有色金属冶化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濮经终字第105号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濮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三合集团(以下简称三合集团)。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集团经营部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濮阳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油田顺昌有色金属冶化厂(以下简称油田冶化厂)。

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1947年4月生,原中原油田泥浆公司职工,“中原油田顺昌有色金属冶化厂”开办人。

上诉人三合集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5)濮区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油田冶化厂开办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6月10日,三合集团与油田冶化厂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三合集团将所属金属材料厂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和低耗品(已丢失的变压器修理的三间房除外)及现有手续5日内全部转给油田冶化厂;油田冶化厂每年付给三合集团资金占用费、折旧费(略)元;三合集团与孟轲乡胡干城的约定由该集团履行,土地租赁、原债权债务等也由该集团负责;油田冶化厂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自行负责,三合集团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定金(略)元,交接完毕后五日内付(略)元,交接完毕满两个月后五日内再付(略)元;合同履行满一年的五日前一次交清下年全部承包费;合同期限五年,自1995年6月18日至2000年6月17日;金属材料厂原库存材料、配件等,凡与该厂生产有关的均由双方商定价格后交油田冶化厂,交接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三合集团不能按期交付资产,每迟交一天,罚当年资金占用费的2%;如油田冶化厂不能按期交纳资金占用费,每迟交一天,罚应交金额的2%,逾期三个月不按约定交纳占用费,三合集团有权收回全部资产等。

合同签订后,油田冶化厂于6月10日交定金(略)元,至10月26日三合集团已交了大部分财产,如:办公室、水井、铅炉、水箱、电解一车间及部分设备、精溶车间及设备、粗铅溶化车间及设备、三间平房、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审批意见等。尚有工人宿舍、库房、供电系统及发电机未交。

原审法院还查明,三合集团的金属材料厂所使用的场地是于1991年10月25日租赁的孟轲乡X村三队的,该队同意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诉讼中油田冶化厂同意终止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三合集团与油田冶化厂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符合企业租赁经营的特征,属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并有履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合集团所称的该合同未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未征得土地出租方的同意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集团未能按约将全部资产交给油田冶化厂使用,属违约行为。并判决一、本案三合集团与油田冶化厂所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本院确认;二、由三合集团支付油田冶化厂自1995年6月16日至1995年12月16日止的违约金(略)元。

上诉人三合集团诉称,油田冶化厂是由一个非法组织“中国民航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总公司”成立的。(略)元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国家工商总局、中国法制日报已宣布为非法企业;该冶化厂也属非法组织之列,不具备法人条件,因此与上诉人之间的企业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判让上诉人承担(略)元的违约金,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财产和场地,应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支付必要的资产占用费,返还所占用的全部资产,而原审未予认定。

被上诉人油田冶化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三合集团与被上诉人油田冶化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交纳(略)元定金的情况及交接的大部分财产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1993年8月2日陕西省泾阳县X镇农民程宏献,伙同张某某利用程宏献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总公司”(公章为“中国民航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总公司”),以其该公司的名义在濮阳市工商局申请成立了“中国民航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8月3日还申请成立了“中国民航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总公司濮阳公司”张同时还任该公司副经理)。注册资金(略)元,由总公司投入;企业性质全民,经理张某某。该资信证明系原油田建行胜利西路分理处副主任程志凌于1993年8月1日提供的虚假证明(程志凌早在1992年8月18日被油田建行免职。1993年12月2日被开除)。经营场地系“中直濮阳公司”于1993年8月17日购买的濮阳市区社会福利公司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已于1994年10月20日本院(1994)濮经初字第X号判决已作出了处理。另外,程宏献、张某某还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1994年7月1日,程宏献将他和张某某开办的“中国民航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整体移交给了中原体育运动学校,并由“中直总公司”和体育学校签订了交接协议,同时该校行文决定成立“中原油田顺昌有色金属冶化公司”,任命张某某为经理。

1994年7月8日中原体育运动学校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要求将“中国民航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中原油田顺昌有色金属冶化厂”。

1994年7月21日经濮阳市工商局核准,将“中国民航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变更为“中原油田顺昌有色金属冶化厂”。企业性质变为集体,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金仍为(略)元。

1996年6月30日,张某某又与中原体育运动学校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中原油田顺昌有色金属冶化厂”与运动学校脱离关系,由张某某办理私营企业。后张某某将“中原油田顺昌有色金属冶化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交工商局,但未注销登记。

1996年7月5日张某某又在濮阳市工商局申请成立了私营企业,名称为“濮阳市顺昌有色金属冶化厂”。注册资金(略)元,由张某某个人投入。

“中国民航中原直升机旅游集团总公司”是程宏献组织的一个诈骗集团。张某某系原集团濮阳公司副经理。该集团已于1994年被国家有关部门查处。1995年7月6日中国法制日报头版作了报道。

本院认为,张某某利用诈骗集团伪造的证件成立非法组织,并利用该组织以日万分之二百的高额违约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定性不明,主要条款不明,无法履行;该合同不但违反了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企业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具有严重的欺诈性,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油田冶化厂是张某某非法成立的组织,张以该组织的名义所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除应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外,还应依法收缴其非法活动资金(略)元;在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亦有一定过错,对其自己所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5)濮区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油田冶化厂与三合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三、驳回油田冶化厂对三合集团的诉讼请求;

四、油田冶化厂将已取得的财产返还三合集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935元,三合集团各承担2000元,油田冶化厂各承担4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相增

审判员祁安民

审判员杨朝庆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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