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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周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某。自2007年始,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时常争吵,2007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9月,原告因意外造成脚踝处大动脉割伤,被告身在现场却置之不理,原告因此险些丧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黄某乙某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尚可改善,为子女考虑,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某。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9月起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育有一子。近来,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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