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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诉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196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师曾,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系精神病人),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监护人汪某兆,男,195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汪某之兄)。

被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师曾,被告监护人汪某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凌某花,1993年生次女凌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凌某。婚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肆意谩骂长辈,不守妇道,与他人关系暖昧,原告顾及小孩成长,长期忍痛相让。2003年,被告经确诊患精神病,原告负债积极给予被告数次住院治疗,久治不愈。现双方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监护人汪某兆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开始患精神病,虽经住院治疗,仍未治愈情况属实。但称被告婚后与其争吵不休,谩骂长辈,不守妇道,与他人关系暖昧及双方分居2年多不是事实。且被告患精神病是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虐某、精神折磨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是嫌弃被告患精神病仍未治愈为逃避承担责任和义务,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底,双方到(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凌某花,X年X月X日生次女凌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凌某。婚后至2002年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江门市打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6月被告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尔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6月、2007年2月、2010年11月、2011年6月送被告到衡阳市宁康医院、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江西余干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在家服药治疗,现仍未治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将原产权人原告之父的住房拆除、兴建一栋砖木结构住房(三间二层),产权人系原告。2011年5月22日、26日,原告从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出存款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开始患精神病,经数次治疗,仍未治愈,致使双方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宁康医院、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曾经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对此,被告监护人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患精神病是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虐某和精神折磨所致,原告虽给其治疗过,但并非久治不愈。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监护人提出的主张有异议。但被告监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后,经多次住院,长期在家服药治疗,仍未治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被告患精神病经多次住院和长期服药治疗仍未治愈,应视为久治不愈,其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婚后改建的住房系父母所有的财产及2011年5月22日、26日取出的存款12万元已用于付做工人员工资和购材料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监护人有异议,并主张原、被告婚后兴建的住房价值16万余元,另原告有存款不低于20万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有异议。但原、被告婚后兴建的住房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产权以登记为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取出的12万元存款用于付工资和购材料款,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取出的存款视为转移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监护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患精神病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及今后的日常生活、居住环境等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妥善安置。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原告是一个健康人,有能力和机会创造财富,而被告是一个精神病人,失去创造财富的能力,无生活来源。但由于原、被告三个子女尚未成家,其子尚在上高中,还需一笔巨大的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如要原告支付被告一笔巨大的财产分割款及今后继续治疗和生活费也不现实。从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宜适当照顾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凌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凌某抚养,并由其承担生活费、教育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归原、被告共同使用;

四、原告凌某一次性付给被告汪某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款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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