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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卞某(又名卞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为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人介绍,我与被告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典礼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务事吵闹。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卞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卞OO。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2007年我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3月被告在北云门镇X村北砖厂附近再次将原告打伤。鉴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5月23日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显示原、被告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判决书显示本院曾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1995年1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卞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卞OO(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务事吵闹。2007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9日及2010年5月25日两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和好无望。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因自己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自愿放弃抚养孩子的请求。但同时表示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

另据查证,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事吵闹,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主张离婚,双方分居已长达近五年之久。在诉某中,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认为和好无望。原告起诉某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某中自愿放弃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被告也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故两个孩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孩子成长及受教育所必需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的一部分。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卞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卞某某、卞OO均由被告卞某抚养,原告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221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三、自2011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为原告探视孩子的时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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