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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成美诉欧某孝恒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成美,女,1974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县。

被告欧某孝恒,男,1971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现在深圳市X区看守所服刑。

原告欧某成美诉被告欧某孝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成美诉称,原、被告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双方自愿在原隆兴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欧某洋,X年X月X日生男孩欧某振华。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对小孩和家庭不负责任,并对原告开口便骂,伸手就打。2007年被告因赌博及传销将夫妻共同购置的一套房子变卖,用于偿还其债务,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于2008年正月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一直到现在。2010年3月被告在深圳市因犯罪,被依法科以刑罚,现在深圳监狱服刑。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欧某洋由原告抚养,男孩欧某振华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县X镇民政社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1995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之女欧某洋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到现在,没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证据3、证人黎恒兰、钟小华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与其一起在南宁打工至今,一直未回过家,也未见原告之夫去过原告处及原告每年都寄钱回家给小孩生活费和因路途远,在外打工,没有时间,不能出庭作证的事实;

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17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开始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卡款项的事实;

被告欧某孝恒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2007年搞传销、卖掉房子偿还债务及2010年3月被告在深圳市因犯罪被判刑,现在服刑情况属实。但称婚后被告赌博、好逸恶劳,对小孩和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进行打骂及双方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且2007年被告搞传销,原告也参与了,卖掉房子还债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的。双方分居是2009年春节后外出打工开始分居到现在,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双方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不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双方自愿到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欧某洋,X年X月X日生男孩欧某振华。2007年被告搞传销造成负债。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变卖夫妻共同购置的一套住房用于还债,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08年春节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并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2010年3月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在深圳市X区看守所服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耗资x余元,审批一块宅基地,无债权,负债x元(欠被告哥欧某永7000元,姐夫李元利1000元,原告弟欧某成明5000元)。婚生小孩欧某洋一直随原告和外祖父母生活,男孩欧某振华一直随被告和祖父母生活。原告2008年至2010年5月在外打工期间共17次汇入被告银行帐户现金x元用于小孩生活费和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定,被告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婚生小孩现在随其生活的现状,不改变生活环境和习惯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其婚生小孩仍随各自生活并由其抚养为宜,但两个小孩年龄相差7岁,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支付给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批的宅基地一块归被告使用,共同债务所欠各自亲属款项由各自负责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成美与被告欧某孝恒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欧某洋(X年X月X日生)随原告欧某成美生活,男孩欧某振华(X年X月X日生)随被告欧某孝恒生活,其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告欧某成美另一次性支付被告欧某孝恒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按每月250元计算)x元;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批的宅基地一块归被告欧某孝恒使用,所负债务x元,由原告欧某成美清偿其弟欧某成明5000元,被告欧某孝恒清偿其兄欧某孝永7000元,其姐夫李元利1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曾宪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

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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