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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与王某、赵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郜某与被告王某、赵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诉某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在汝州市做饮料、酒类批发生意,和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在蟒川原开有一家烟酒门市部(现转行开租赁站),其赊销我百年泥窖酒30件,每件68元,计款2040元,现金300元,另欠原告现金2328元,合计共欠我4668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无奈,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668元。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在汝州市做饮料、烟酒批发生意,和二被告有生意往来,2003年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赊销百年泥窖30件,每件68元,另欠方便面款300元,至今均未偿还,被告王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赵某欠原告现金2328元,于2008年元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亦未偿还。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一定期限内偿还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某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668元的诉某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欠条中的债务系夫妻各自的债务,故应对原告的4668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郜某欠款466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艳

二O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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