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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侯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与被告侯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建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四间三层大约620平方米的楼房一座,土建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20元,铝合金安装,卫某、厨房瓷砖铺设,水电安装由被告供料。原告按图纸将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又要求变更楼房样式,铝合金安装,卫某、厨房瓷砖铺设,水电安装全部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将楼房建设完工并整体交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的x元外,还应再给付原告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费x元。

原告牛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2)唐河县建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分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实际面积和总造价。

被告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协议书属实,但水电材料、卫某、厨房瓷砖是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建筑款x元,多支付了4400元,不再欠原告建筑款。

被告侯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4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平面草图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实际面积。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对原告牛某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和价格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元楼板款后来算账时已包含在x元的收条中,但x元的条据没有收回;平面草图的建房面积是被告单方计算,没有得到原告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牛某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是专业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建筑面积及造价预算,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提交的4支收条均有原告签名,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平面草图上显示的建房面积是被告单方计算,没有得到原告认可,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牛某和被告侯某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1日,原告牛某与被告侯某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消防队南楼房一座,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包工包料,铝合金窗、卫某瓷砖、厨房瓷砖及水电安装由甲方侯某供料。建筑面积以三层620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每平米520元,以实际核算为准。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x元,基础出来付x元,一层完工付x元,二层完工付x元,三层完工付x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侯某将下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一年,留总造价1%保修款,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施工,施工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铝合金窗由原告购料安装,房屋于2008年11月竣工。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原告认为被告下欠建房款x元,被告认为建房款已全部付清,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原告牛某为被告侯某建筑的楼房,经南阳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预算,并出具了建筑工程预算书,核定建筑面积为732.1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x.12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侯某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房屋,并已将房屋建设竣工交由被告使用,该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建筑面积为62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20元,但该协议书上同时约定以实际核算为准。房屋竣工后,经南阳市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核算,实际建筑面积为732.1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x.12元。现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x元被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下余工程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牛某负担670元,被告侯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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