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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2日,被告和自己的表弟张和祥因做变压器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后偿还x元,下欠x元未某,被告刘某为我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3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未某。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1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显示被告刘某借到赵某现金壹万元(x元整),月息8厘,借款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据返还借款。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8厘,并出具借款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如数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已有约定,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每月8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某日的利息为1146.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七角。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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