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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证券公司与包头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库券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7-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汴经初判字第42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汴经初判字第X号

原告开封证券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南岸。

法定代理人艾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包头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X街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青,包头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证券公司(下称证券公司)与包头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包头信托)国库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包头信托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券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库券租赁协议。我方依约将面额共100万元的九四年两年期国库券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正式代保管凭证。借用期从九五年四月四日到九六年四月四日,共一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券,致使原告垫资向社会兑付这批已到期的国库券,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国库券或等值的人民币,承担违约责任及为索款而支付的差旅费等。

被告包头信托未对实体部分提出异议,但其称对协议前后情况一概不知,他们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和北京新民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已将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承包给新民生公司,新民生公司以包头信托的名义对外交易,对此包头信托认为其本身有一定责任,并于九七年元月七日向包头市公安局报案,包头市公安局认为涉嫌诈骗,已于九七年元月十五日立案,被告希某等公安局方面有处理结果以后再做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包头信托与北京新民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包头信托将其在北京、天津、武汉三个证券交易中心的有价证券业务与北京新民生公司进行合作,由包头信托提供在三场所开展业务所需的各项手续,其不参与经营,北京新民生公司以包头信托的名义开展交易,每年向包头信托上缴一定的利润(第一年2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并独立承担有关的债权、债务。协议有效期九年半。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开封证券公司与代表包头信托的北京新民生公司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国库券租赁协议,协议规定:由开封证券公司租给包头信托九四年两年期国库券100万元,期限一年,年租金(略)元(面额的6.4%),提券时即时给付;包头信托如逾期还券,须交纳日万分之十的罚金。双方经办人分别签了字,并加盖了证券公司和包头信托的交易专用章。四月七日,证券公司如数将100万元国库券交给被告,被告方出具了证券代保管收据,并加盖有包头信托的交易专用章,同时付给证券公司租金(略)元。九六年四月四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国库券,亦未还款。

另查明,该国库券于九六年四月一日到期开始兑付,每100元面值兑付现金126元。原告垫资向群众兑付,共支付人民币126万元。为索要该券,原告数次共花去差旅费(略).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代保管收据、人行下发的九七应兑付债券利息查算表,电汇凭证,差旅费清单及凭证,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包头人行证明,报案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包头信托与北京新民生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出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的有关规定》,因出租出借席位引起的债务纠纷应由出租席位方履行清欠义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债务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故包头信托与北京新民生的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或另案处理;证券公司与包头信托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6)X号通知及有关证券交易场所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交易席位禁止出租、出借、禁止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X号文件精神,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应由包头信托返还本金,并按同期同业拆借利率向证券公司支付拆借期间的利息,逾期部分,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证券公司与包头信托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包头信托付给证券公司九四年两年期国库券100万元或等额的人民币126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包头信托付给证券公司利息(略)元(按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付过的(略)元已从中扣除),差旅费损失(略).4元及逾期罚金(略)元(按日万分之五,从九六年四月五日计算至九七年八月五日)。

以上款项合计(略).4元。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略)元,由包头市信托公司承担。(证券公司垫付,由包头市信托公司还款时一并支付给证券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爱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莎

代理审判员王生禄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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