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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丽X与被告翟永X、翟录X、杨某X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丽X,女,生某1978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翟永X,男,生某1973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

被告翟录X,男,生某1941年X月,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系被告翟永X之父。

被告杨某X,男,38岁,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系被告翟永X之二姐夫。

原告程丽X与被告翟永X、翟录X、杨某X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翟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永X、杨某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丽X诉称,原告与被告翟永X于2009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某翟昱X(生某2004年11月22日)由被告翟永X抚养,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孩子某养费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陪嫁物折款4000元,另给付2000元现金和2000元存折),全部履行了抚养义务。2011年5月11日,被告翟永X未尽到管护责任,致使翟昱X在上学途中肇事身亡,事后三被告等人未通知原告便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x元全部占有,拒绝了原告的分割要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某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翟永X返还因孩子某亡多支付的抚养费6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连前累计共为x元。

被告翟录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翟永X离婚后根本没有管过孩子,更没有给过8000元抚养费,不存在返还因孩子某亡多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原告给付被告翟永x元现金之事属实,但那是属于孩子某过年压岁钱,并非原告给付的孩子某养费;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要求给付x元的请求不合理,故表示拒绝给付。

被告翟永X、杨某X均未出庭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原告程丽X与被告翟永X在扶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陪嫁物有红木凉椅一套、被子某床等物。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某一子某昱X(又名翟XX)。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某中,原被告因生某琐事等原因多次产生某盾,2007年11月和2008年9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翟永X离婚,本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5月14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永X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同年6月25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程丽X与翟永X离婚;二、婚生某翟昱X由翟永X抚养,程丽X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元,孩子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程丽X陪嫁物归翟永X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向被告翟永X给付了2000元现金,并不时回来看望孩子。

2011年5月11日,6岁的翟昱X在上学途中发生某通事故,被扶风县X村民杨某驾驶陕x号东风自卸货车不慎撞伤身亡,事后,在扶风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翟永X和肇事人杨某分别所在的费家村X村委会领导的主持以及双方亲属的参与下(被告杨某X作为被告翟永X一方亲属参与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其中约定:由甲方(肇事人杨某)一次性支付乙方(翟昱X)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亲属精神损失费、停尸费和运尸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本协议是双方在调解同意下达成并签字后生某,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要自觉遵守并履行协议等。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人杨某向被告翟录X银行账户下汇去了全部赔偿款,后该款由被告翟永X掌管。被告翟永X安葬翟昱X支出丧葬费x元左右,并支出其他费用。另查,原告程丽X当时并未参与调解事宜,但事后对被告翟永X与肇事人杨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表示认可。

原告程丽X诉称在与被告翟永X离婚后曾给付被告2000元存折作为孩子某养费,但只有本人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且被告方并不认可。另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翟永X返还因孩子某亡多支付的抚养费6800元,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被告翟录X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翟永x元现金之事属实,但那是属于孩子某过年压岁钱,并非原告给付的孩子某养费,但只有本人辩解,并无其他证据证明。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和(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对原告程丽X的调查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程丽X与被告翟永X结婚、生某、离婚以及调解离婚协议内容等事实;2、本院对原告程丽X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程丽X与被告翟永X离婚后,原告向被告翟永X给付了2000元现金,并不时回来看望孩子;3、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某交通肇事卷复印件、被告翟永X与肇事人杨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翟昱X肇事死亡后被告翟永X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某向被告翟永X支付了全部赔偿款x元;4、本院对参与调解工作的费家村村委会主任杨某X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翟永X安葬翟昱X支出丧葬费x元左右,并支出了其他费用;5、本院对原告程丽X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程丽X虽未参与翟昱X死亡后的民事赔偿调解,但对被告翟永X与肇事人杨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表示认可。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翟昱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赔的费用,在扣除丧葬费等费用之后所余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可作为其一种特殊的遗产对待,应依据继承法和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分割。父母和子某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在法定继承中,应由第一顺序人,即配偶、子某、父母优先继承,本案中,应由翟昱X的父母,即被告翟永X与原告程丽X共同继承。虽然翟昱X在肇事死亡时,原告程丽X已与被告翟永X离婚两年,且并未与翟昱X共同生某,但父母与子某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某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故原告程丽X作为翟昱X的母亲享有继承分割其遗产的权利,被告翟永X应当给付原告适当的翟昱X遗产份额。原告程丽X与被告翟永X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原告程丽X在与被告翟永X调解离婚后,根据离婚调解协议内容,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翟永X给付孩子某养费8000元,可原告自愿放弃并归被告翟永X所有的陪嫁物不在抚养费给付范围之内,该财物价值不能折抵为部分抚养费,故原告仅只向被告翟永X给付了2000元现金,并未履行大部分的抚养费给付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程丽X应只分得较少的份额。原告诉称在与被告翟永X离婚后曾给付被告2000元存折,但只有本人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且被告方并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翟录X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翟永x元现金之事属实,但那是属于孩子某过年压岁钱,并非原告给付的孩子某养费,但只有本人辩解,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虽然翟昱X的赔偿款通过被告翟录X的银行账号汇去,被告杨某X作为被告翟永X一方的亲属参与调解事宜,但上述两被告并未掌握赔偿款,该款现由被告翟永X实际掌管,故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翟永X返还因孩子某亡多支付的抚养费6800元,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永X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丽x元;

二、驳回原告程丽X要求被告翟录X、杨某X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被告翟永生某担630元,其余420元由原告程丽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剑锋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李周魁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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