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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甲、布某乙、谷某等与刘某某、陈某某、楚某民等合伙纠纷案

时间:1997-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宜城民初字第144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宜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布某甲,男,汉族,三十二岁,宜阳县X乡X村,农民。

原告布某乙,男,汉族,三十八岁,宜阳县洛阳氮肥厂工人。

原告谷某丙,男,汉族,五十三岁,宜阳县X乡X村人,农民。

原告金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宜阳县X乡X村,农民。

原告谷某丁,男,汉族,四十五岁,宜阳县X镇三道岔人,农民。

原告布某戊,男,汉族,二十五岁,宜阳县X乡X村人,农民。

原告谷某己,男,汉族,四十五岁,宜阳县X镇三道岔人,农民。

原告刘某庚,男,汉族,二十九岁,宜阳县X乡X村人,农民。

原告布某辛,男,汉族,三十六岁,宜阳县第一陶瓷厂,工人。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三十四岁,宜阳县第一陶瓷厂,工人。

原告刘某壬,女,汉族,五十七岁,宜阳县五金某司退休工人。

原告刘某癸,男,汉族,五十三岁,宜阳县X镇X村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宜阳县X镇X村人,居民。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四十岁,宜阳县X镇X村人。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六十二岁,宜阳县X村人,退休工人。

代表人布某甲,男,汉族,一九六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生,宜阳县X乡X村,农民。

代表人许某某,男,一九五七年五月生,汉族,宜阳县X镇X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庭,宜阳县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八月八日生,汉族,宜阳县X镇X村市民。

被告陈某某,男,一九七零年一月一日生,汉族,宜阳县X镇X村市民。

被告楚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六月十日生、汉族,宜阳县X镇X村市民。

被告于某某,又名于某蛋,男,一九七二年二月十二日生,汉族,宜阳县X镇X村市民。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宜阳县文化局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宜阳县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的全权代理人。

第三人梁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七日生,汉族、住(略),干部。

原告布某甲等十五人诉被告刘某某等五人及第三人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布某甲、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庭,被告刘某某,楚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同被告协商合伙建煤矿,建矿其间被告要求退伙,并于某月二十五日将矿上安装的设备拉走,要求被告归还财产、赔偿损失并退伙。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侵权,新增加的合伙人我们不同意,他们没有诉权,我们不同意退伙。

第三人梁某某辩称:我同意退伙,退还股金某损失。

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份,五被告及第三人梁某某以刘某某为代表同原告布某甲、刘某庚、谷某丙、布某戊、谷某仓、谷某己、布某辛、金某某在没有办理开采证营业许某证的情况下协商以每股一万元共同投资在宜阳县X乡X村布某外建煤矿,同时言明2-3天内将款交齐,第三人梁某某于某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股金某万元,刘某某于某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股金某千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交股金某千元,马某某于某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交八千元,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八日交四千元,在建矿期间原告布某甲等又于某九九七年三月份以每人一万元股金某收布某乙、张某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等入伙,五被告以新加入合伙人自己不同意为由,将矿工设备拉走,造成煤矿停工,为此诉入本院要求五被告归还设备、退出合伙并赔偿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已将设备拉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办理开采许某证及其它有关合法手续即合伙开办煤矿,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合伙协议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合伙期间所购设备归十五名原告较为合理,五被告及第三人的股金某由十五名原告负责返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某某之间所订合伙协议无效,合伙关系予以解除。

二、煤矿的全部设备归十五名原告共同所有。

三、十五名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股金某万四千元、返还被告马某某股金某万二千元,返还第三人梁某某股金某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十五名原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四千七百元,其它费用三百元,共计五千元,由原告承担三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承担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三人梁某某承担二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这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高

审判员关孝松

审判员徐留宜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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