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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月19日被假释,2010年8月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卷宗,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彭某乙在永顺县城财政宾馆307房内,以暴力和言语威胁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在顾某抗后其尚可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彭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上诉提出,其系犯罪中止并有自首情节,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且已获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晚,彭某丙、谢某某(女)、顾某某(女)等人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一起在永顺县X镇溪州神话KTV一包房内唱歌至23时30分。几人又乘车去城郊太阳岛玩耍,24时返回县城。在返回途中,其他人渐行离去,只剩下彭某乙、彭某丙、谢某某、顾某某四人到达县城新大桥。当谢某某、顾某某想要离开上网去时,彭某乙将她们留下来,提出了去宾馆开电脑房。四人遂到永顺县城财正宾馆开了306、307两间房。到财正宾馆三楼后,彭某乙谎称自己不会开门,让顾某某拿房卡帮其开门,并让她将电脑打开。顾某开电脑后,见彭某乙要进来,便将房门关上。彭某乙一边拍打房门一边大声叫顾某门。顾某门后,彭某乙进入房间后,随即关门并反锁,向顾某某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顾某绝并哀求彭某乙放过自己。彭某乙表示当晚一定要与顾某某发生性关系,无论其是否答应。顾某彭某乙态度恶劣,就以肚痛为由,进入卫生间。彭某乙坐在靠近卫生间的床边,要求顾某能把卫生间的门锁上。顾某某在卫生间提出要看看放在床头柜上的安全套,彭某乙信以为真,起身去取安全套。顾某某乘机迅速从卫生间里跑出,打开房门逃跑。彭某乙见状恼羞成怒,在追赶过程中朝顾某后背踹了一脚,骂道:“滚你的!”将顾某某踹倒在宾馆走廊上,致使其左脸撞于地面。顾某某爬起后迅速跑下楼,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彭某乙在得知彭某丙因本案正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投案并作出基本如实的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8月18日晚在财正宾馆307房通过威胁和吼骂,欲与顾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在顾某出房间后踹了顾某脚的事实;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顾某彭某乙诱骗至财正宾馆307房后,彭某乙反锁房门不许其与谢某某同住,并两次将其强行抱上床,威胁、辱骂,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顾某出房间后被彭某乙踹了一脚;

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起到财正宾馆的情况;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内容与彭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其在306房洗澡时听到房外有人“呀”的叫了一声;

5、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24时以后,财正宾馆306、307挂房、退房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有二男二女到财正宾馆开了306、307两间房。1时50分,一穿黑色衣服的女孩从楼梯跑下来,左手捧着左脸颊跑出宾馆。2分钟后,同来的一男子也从楼上下来,问了女孩的去向后便退了房;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顺县财正宾馆307房;

8、视听资料财正宾馆监视器视频光碟一张,证明被害人顾某某从房间滚出来的相关情况;

9、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彭某乙得知顾某某已报案,便于2010年8月19日向该局投案;

10、本院(1994)州刑中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乙于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释放证明,证实彭某乙于2008年1月29日被假释,假释期间至2010年8月5日止;

12、被害人户籍资料,证明顾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3、伤情照片证明,顾某某在案发时身着黑色连衣裙,脸部有青紫伤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威胁及反锁房门限制被害人出入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有犯罪中止、自首及累犯的法定情节。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对彭某乙的犯罪中止、自首及累犯的法定情节作出认定,并综合全案情节,对彭某乙予以减轻处罚,故彭某乙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略)人民法院(2010)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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