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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某、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某告王某、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7日9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方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汝州市X路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二个多月,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另外,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方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等保险,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评估费、维修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方某辩称,我是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太多,与治疗费差距过大,根据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汝州市交警大队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是借被告方某,根据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太多,与治疗费差距过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的事实我方某异议,对于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项目不予赔偿。另外,原告诉某的误某中原告的日工资不明确,误某天数计算方某错误,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误某减少收入的证明;护某已在医院的收费中包含,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原告出具的10级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可能是治疗措施不当;依照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本案的诉某费和鉴定费属免陪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9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汝州市X路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立案调查后,于2010年10月15日做出了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因此被送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8032元。另外,郭某还购买拐杖一副,价值66元;经原告郭某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郭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郭某支付鉴定费71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49元,日平均工资为54.9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某通过汝州市交警大队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方某,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5日做出了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事故各方某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原告郭某受伤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方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王某造成事故,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10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32元、误某x元(55元/天×65天+出院至定残日216天×55元/天)、护某1950元(65天×3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某650元(65天×10元/天)、鉴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共计x.52元。但误某x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而没有提供因误某减少收入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残疾辅助器具系伤情特殊需要,配制机构亦未出具相应的意见。故上述两项共计x元本院无法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认为护某已在医院的收费中包含,属重复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其称原告鉴定费710元不予承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在上述费用中,医疗费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某650元、护某195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x.5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方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王某宣造成事故,应当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2元,给付时某扣除被告方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方某。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某伟

审判员孙洪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智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某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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