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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9岁,汉族。(系鲍某哲之夫)。

原告李某乙,女,10岁,汉族系李某甲之女。(系鲍某哲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39岁,汉族(系李某乙之父)。

原告鲍某,男,70岁,汉族。(系鲍某哲之父)

原告来某,女,68岁,汉族。(系鲍某哲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37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苏晓萍,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鲍某、来某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陈某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鲍某、来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陈某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李某甲之妻鲍某哲乘坐被告宛运公司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阳市前往深圳,途径随岳高速公路XKM+800M处时,鲍某哲从车左后侧车窗坠车身亡,后经碾压致全身挫碎,经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九大队勘验出具高管十九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宛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并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九大队勘验出具高管十九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坠车身亡,无法查明事故成因。

2、处理通知书,证明内容同上。

3、法医分析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5、结婚证复印件。

6、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

7、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宛运公司、陈某辩称:1、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垫支x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3、二被告无责任,而被告只有关联责任,但该事故受害人自身也有责任,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划分责任。

被告宛运公司、陈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公司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垫付资金x元。2、(1)湖北圣鸿公司收据,(2)收费专用章,证明出事后车辆被扣押交费和经鉴定非谋杀。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已投保,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宛运公司、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宛运公司、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1)不属于理赔范围,(2)刑事技术鉴定收费仅排除了他杀,但并不排除自杀,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担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和受害人也没有关联,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依据。事故认定书已表明宛运公司无责,故保险公司也不应担责,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属故意行为,不属承保范围,交强险是承保第三人,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担责。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宛运公司、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1)的异议为李某乙户口是单列的,学校和派出所的证明不合法。对证据7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9时许,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大型普通客车(河南省南阳市发往广东省深圳市)行至随岳高速公路XKM+800M处时,车上乘客鲍某哲打开客车左后侧车窗后坠车,经过往车辆碾压致全身挫碎。经监利县公安局监公交[2011]法鉴字第X号法医分析意见书分析推断鲍某哲系外伤致全身挫碎致多器官、脏器破裂而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十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高管十九公交证字[2011]第x号事故证明书,经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特作此事故证明。豫x大型普通客车系宛运公司所有,陈某系宛运公司雇员。2011年7月1日宛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总限额为30万元的乘坐险。事发后,宛运公司向四原告垫付了现金x元。受害人鲍某哲丈夫李某甲,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乙,李某乙系城镇户口。鲍某、来某系鲍某哲父母,鲍某生于X年X月X日、来某生于X年X月X日,鲍某系城镇户口、来某系农业户口,共生育4个子女。李某甲为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740元。

本院认为:鲍某哲乘坐宛运公司旅客运输客车,双方已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宛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宛运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安全管理义务,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宛运公司的运输车辆的后窗系可开启车窗,宛运公司无证据证实鲍某哲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坠车身亡,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宛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保险公司在乘坐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宛运公司承担。被告陈某系宛运公司雇员,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x.26元,20年,计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李某乙,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纯消费支出为x.49元,9年,除2,计x元。3、被赡养人生活费:(1)鲍某,x.49元,10年,除4,计x元,(2)来某,按照2010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12年,除4,计x元。以上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x元,余下x元由宛运公司承担。扣除宛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元,余下x元由宛运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是故意行为,不属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鲍某、来某各项赔偿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鲍某、来某赔偿x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费7377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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