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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李某等四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张某甲,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系本案受害人贺某丙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本案受害人贺某丙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本案受害人贺某丙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本案受害人贺某丙利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贺某丙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乡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惠宏斌、郑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交通运输局(原泾阳县交通局)。

住所地:泾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该局办公室主任兼纪委书记。

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张某甲,被上诉人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惠宏斌、郑某某,被上诉人泾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宏、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日21时41分许,四原告的近亲属贺某丙利驾驶精通天马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沿泾阳县X村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宋某所办的预制厂北侧公路时,因撞到公路中间用沙子铺的路障(长7米、宽0.5米,最高点0.35米)上,导致摩托车侧翻到公路边,致贺某丙利受伤。接到报警后,泾阳县X路派出所及交通警察大队先后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贺某丙利被送到泾阳县医院进行抢救,花去治疗费用共计x.40元,于6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6月10日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出具泾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另查明:①该段公路由被告泾阳县交通运输局于2008年9月发包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2010年5月24日经相关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并通车,但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于泾阳县交通运输局;②贺某丙利驾驶证有效期从1999年12月26日至2005年12月26日止,检验合格至2001年12月有效;③被告宋某于6月2日乘火车前往山东省,并于6月3日至5日在青州市贵宾宾馆住宿三天。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丙利驾驶摩托车行驶中因公路X路障导致摩托车侧翻而受伤以致抢救无效死亡,其生命权遭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未能够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此路障由宋某所设置,仅以事故发生现场在被告宋某开办的预制厂附近,其工人给付800元用于给贺某丙利看病为由不能确定宋某存在过错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公路由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虽已经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并通车,但未交付于被告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接收,事发时此路段的管理者应该为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而非被告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故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此公路的管理者因道路X路障而未及时清理,以致道路形成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义务,其又无证据证明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泾阳县交通运输局对该损害事实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贺某丙利在驾驶证脱审9年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所承担的医疗费、陪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确定;贺某丙利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项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丙利的医疗费x.40元、护理费600元(30元/天×10天×2人)、死亡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丧葬费x.50元(x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49元×20年÷2人×2人+3349元×〈18-16〉岁÷2人)、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90元。由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人民币x.9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对被告宋某、泾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由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660元。宣判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1、被上诉人宋某私自在其预制厂门前设置路障以达到使过往车辆在通过其厂门前时减缓车速以确保其安全的目的,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该路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宋某系此路障的建设者、所有者及利益享受着,此路障修建在其厂方门前其对该路障的由来应当是心知肚明的,其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泾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在2010年5月24日履行完毕,上诉人对出事路段的建设及施工均已结束,经过监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符合通行条件,事发时上诉人既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又不是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其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宋某系此路障的建设者、所有者及利益享受着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宋某当天八九点钟就离开当地去山东,上诉人作为出事路段的承建人,没有及时清除路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证据工资表一组,欲证明宋某的预制厂2010年6月份放假,该路障不可能是预制厂的人设置。

被上诉人泾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受害人贺某丙利死亡除自身原因外,系宋某所开办的预制厂设置路障所致,宋某作为预制厂的业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还未完毕,其作为施工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应酌情承担一定责任;本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证据咸阳市X乡X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欲证明出事路段2010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由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接收,故泾阳县交通运输局对2010年6月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1时41分许,四被上诉人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的近亲属贺某丙利驾驶精通天马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沿泾阳县X村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被上诉人宋某所开办的预制厂北侧公路时,因撞到预制厂在公路中间用沙子铺的路障(长7米、宽0.5米,最高点0.35米)上,导致摩托车侧翻到公路边,致贺某丙利受伤。接到报警后,泾阳县X路派出所及交通警察大队先后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贺某丙利被送到泾阳县医院进行抢救,花去治疗费用共计x.40元,于6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6月10日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出具泾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6月13日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诉至本院。审理中另查明:①该段公路由被上诉人泾阳县交通运输局于2008年9月发包于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2010年5月24日经相关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并通车,2010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于泾阳县交通运输局;②贺某丙利驾驶证有效期从1999年12月26日至2005年12月26日止,检验合格至2001年12月有效。

对于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宋某私自在其预制厂门前设置路障以达到使过往车辆在通过其厂门前时减缓车速以确保其安全的目的,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该路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诉称出事后他们曾与被上诉人宋某协商解决此事,宋某承认设路障属实,但否认贺某丙利的伤是因他堆的路障所造成;证人贺某丙旗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及在泾阳县交警队的陈述可证明2010年6月2日,宋某开办的预制厂的陈敏新打电话告诉他贺某丙利在预制厂跟前出事了,他在参与抢救贺某丙利途中,贺某丙利讲他是撞在预制厂跟前石粉铺的减速带上出事的;证人路振荣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及在泾阳县交警队的陈述可证明当他赶到出事现场,见贺某丙利在路上睡着,摩托车在旁边,陈敏新在现场,也有警察,在抢救贺某丙利前陈敏新给贺某丙旗800元,说到医院没钱先把这钱拿上,在抢救途中贺某丙利讲他是被路上的梁绊倒的;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出事当天下午,他经过出事地点,看见路上有两个梁子,装载机从路X路北运土;在泾阳县交警队2010年6月对贺某丙玲、孔令海的询问笔录中,贺某丙玲陈述到2010年6月8日下午,她和她妈王某到宋某开办的预制厂时,预制厂旁用沙子铺的减速带已经被清理了,她们找到宋某,宋某承认他让本厂工人往路上扔了几锨沙子,但拒绝解决医疗费,孔令海陈述到案发当日当他赶到事发地点,交警队和派出所的人员一起在勘查现场,环山公路预制厂门口有人用石粉、沙子铺成的路障,路X路全挡了,该路障估计是事发当天铺的,以前没有;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证明一份,可证明事发当日贺某丙利驾驶二轮摩托车因撞在泾阳县X乡X路中间用沙子铺的路障(长7米,宽0.5米,最高点0.35米)上,导致摩托车侧翻,贺某丙利受伤;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否认事发当晚出事地点存在路障,在二审中又认可事发当晚出事地点存在路障,但认为该路障不是宋某设置的。综合以上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宋某预制厂旁的路障系宋某的预制厂所设置。但因该公路由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事发时虽已经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并通车,但未交付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故事发时对于此路段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应该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而非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故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此公路的管理者因道路X路障未及时清理,形成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予以采纳;其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宋某系此路障的建设者、所有者及利益享受着,此路障修建在其厂门前其对该路障的由来应当是心知肚明的,其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理由,因法律并没有就此情形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故此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上诉人与泾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在2010年5月24日履行完毕,上诉人对出事路段的建设及施工均已结束,经过监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符合通行条件,事发时上诉人既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又不是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预制厂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系何人、何时制作的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咸阳市X乡X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受害人贺某丙利驾驶摩托车在行驶中因公路X路障导致摩托车侧翻而受伤以致抢救无效死亡,其生命权遭受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宋某开办的预制厂在道路X路障,导致贺某丙利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而受伤以致抢救无效死亡,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此公路的管理者因道路X路障而未及时清理,形成安全隐患,故应对贺某丙利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出事道路经监理单位检验合格,但没有经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泾阳县交通运输局的情况下,该路段已通车使用,违反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泾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发包方,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应对贺某丙利的损失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贺某丙利在驾驶证脱审9年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路障系被上诉人宋某设置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当,原判认定宋某2010年6月2日乘火车前往山东仅有证人瞿某证言,无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此节认定证据不足。原判判处受害人贺某丙利的损失由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方承担明显不当,应予改判。综合本案情况,结合各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贺某丙利死亡中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宋某、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按60%:30%: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妥。依据&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贺某丙利的医疗费x.40元、护理费600元(30元/天×10天×2人)、死亡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丧葬费x.50元(x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49元×20年÷2人×2人+3349元×〈18-16〉岁÷2人)、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9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自行承担40%,即x.9元,其余x.94元由宋某承担60%,即x.7元,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30%,即x.8元,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即x.3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贺某乙、王某、贺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100元,二审诉讼费2784元,共计3884元,由被上诉人宋某承担2330元,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1165元,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云青

审判员李某丽

代理审判员闫亚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风险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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