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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区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刚、陈某,咸阳市X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区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萍,咸阳市X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又作出(2010)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不服,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陈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6日,王某与许某签订了鲜奶收购合同,约定许某收购王某鲜奶,价格以“草滩农场牧二”(即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奶牛二厂)奶价为标准,每公斤低于其0.4元,每十天结算一次。还约定如有违反,处以x万罚款。合同签订后,王某即按约定向许某供鲜奶,许某则按合同付款。2008年9月初,“三鹿奶粉”事件爆发,牛奶和乳制品行业受到影响。许某派司机吕联社通知王某和所有奶农,“奶价和付款时间暂不定,等底张奶厂定价付款后,再和奶农商量奶价和支付奶款”,王某表示同意。从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许某从王某处收牛奶x公斤,一直未付奶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又查明,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底期间,王某与许某之间每公斤鲜奶为2.60元至2.70元不等。“草滩农场牧二”在2008年9月份至12月底出售奶价每公斤为3.00元至3.30元不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许某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许某下欠王某x公斤鲜奶款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王某请求许某支付下欠的鲜奶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奶价“以草滩农场牧二奶价为标准基础上,每公斤低0.4元”,草滩农场牧二在2008年9月至12月底奶价每公斤为3.00元至3.30元不等,且王某在给许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注明每公斤奶价2.60元,因此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王某与许某应当以每公斤奶价2.60元结算,共计x.2元。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考虑到“三鹿奶粉事件”对全国乳业的影响具有不可预见性,许某不宜再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请求许某承担x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许某辩称当时她已通知王某“奶价和付款时间暂不定,等底张奶粉厂定价付款后,再和奶农商量奶价和支付奶款”,王某也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已达成对合同的变更。本院认为,许某的通知只是一种要约行为,双方始终没有将奶价商量一致,争执不休,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对合同的变更。许某认为底张奶粉厂的奶价为每公斤1.87元,因此她应该给王某的奶价也为每公斤1.87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许某辩称合同中约定的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法律对违约金数额及名称并无具体限制,许某的辩称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许某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收购鲜奶合同有效。二、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奶款x.2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许某承担5044元,王某承担1260元。宣判后,上诉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王某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鲜奶收购合同中“奶价和付款时间”的约定已经发生变更。2、因三鹿奶粉事件影响,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的鲜奶交售给了咸阳华康乳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市场行情统一定价为每公斤1.87元且以奶粉相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每公斤2.60元支付给王某显失公平、公正。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咸阳华康乳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收售鲜奶协议和该公司的鲜奶定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纯属认定错误。4、上诉人在2009年春节前已经预付给王某x元奶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鲜奶收购合同中的奶价和付款时间因受“三鹿奶粉事件”的影响后,已经发生了变更;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奶款为x.44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又查明,2008年9月22日,许某与咸阳华康乳品有限公司签订收售鲜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依据市场变化确定合理的鲜奶收购价格,产品销售变现立即兑现奶款,若因市场原因滞销,厂方可将产品发放给乙方,加工方只收取4000元/吨加工费,可以产品相抵”。后咸阳华康乳品有限公司因产品销售不畅,无力兑付奶款,对许某交售的鲜奶,按平均单价为1.87元/公斤以奶粉相抵。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许某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自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许某下欠王某x公斤鲜奶款,王某请求许某支付鲜奶款依法应予支持。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事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是不同的,商业风险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属当事人理应承担的市场风险,情事变更也是一种市场风险,但这种风险不属于固有风险的类型,而是基于异常的变动而产生的常人无法依常理判断的风险,发生情事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有悖于公平、诚信原则。2008年9月份,“三鹿奶粉事件”的爆发,对全国的乳制品带来空前的影响,对于自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许某下欠王某x公斤鲜奶款,王某主张以2007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鲜奶收购合同相关约定,按每公斤2.60元计付,而许某对于收购的鲜奶以每公斤1.87元的价格交售给咸阳华康乳制品有限公司,造成此原因,系“三鹿奶粉事件”的影响,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许某、王某来说,均没有过错,故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受损方许某请求变更合同条款支付奶款应予支持,许某对于收购王某的鲜奶,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应按每公斤2.60元结算,“三鹿奶粉事件”导致其以每公斤1.87元的低价交售给咸阳华康乳制品有限公司,对于其间的差价部分,本着公平的原则,应由二人各半分担,即许某应支付王某的鲜奶款为x公斤×1.87元/公斤+x公斤×(2.60元-1.87元)/公斤÷2=x.5元。对于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鲜奶收购合同中“奶价和付款时间”的约定已经发生变更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其上诉提出因三鹿奶粉事件影响,上诉人收购王某的鲜奶交售给了咸阳华康乳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市场行情统一定价为每公斤1.87元且以奶粉相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每公斤2.60元支付给王某显失公平、公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咸阳华康乳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收售鲜奶协议和该公司的鲜奶定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纯属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其上诉提出她在2009年春节前已经预付给王某x元的奶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许某与咸阳华康乳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收售鲜奶协议及咸阳华康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当,以每公斤奶价2.60元判处许某向王某给付鲜奶款有失公允,应予改判。依据&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王某与许某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收购鲜奶合同有效;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奶款x.2元。

三、上诉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奶款x.5元。(x公斤×1.87元/公斤+x公斤×(2.60元-1.87元)/公斤÷2=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304元、二审诉讼费545元,共计6849元,由上诉人许某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1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云青

审判员李春丽

代理审判员闫亚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执行风险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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